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初1113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女,汉族,1967年3月24日生,该公司法律部副主任,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恒顺日用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388号南京义乌小商品城A区9幢125室。
经营者:张俊意,男,汉族,1977年4月24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恒顺日用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