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246号原告:北京庆丰包子铺,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高文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泓业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纪现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霞,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泓业庆丰包子铺,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经营者:李顺女。
原告北京庆丰包子铺与被告山东泓业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业庆丰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泓业庆丰包子铺(以下简称泓业庆丰包子铺)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庆丰包子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卢敏、被告泓业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君、彭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业庆丰包子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庆丰包子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171838号、第12488309号、第8988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庆丰包子铺”未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含有“庆丰”字样的字号名称;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
4.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创于1948年,现隶属于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为国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以经营“面食、包子、炒肝等”为主的餐饮连锁企业。
原告积极研究新技术,先后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及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并荣获“第二十六届北京市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二等奖”、“最受大众喜爱的面食小吃”、“京城特色佳肴”等称号。
原告通过加盟连锁等方式,在全国各地开设“庆丰包子铺”连锁店。
截止至2015年底,共有连锁店铺314家,遍布北京、河北、山东等11个省份,34个城市。
2013年12月28日中午,国家主席XXX前往北京月坛的“庆丰包子铺”就餐,更增加了知名度和影响力。
一、原告的权利基础。
(一)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先后申请注册了如下商标:第1171838号“慶豐”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现为第43类)。
第8988464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
第12488309号“”商标,指定使用在43类服务上。
三商标均构成已注册驰名商标。
如上所述,截止2015年底,原告的店铺已经遍布全国11个省份、34个城市。
2007-2009年,原告“庆丰”、“庆丰包子铺”的营业额为8亿元人民币,2007年-2013年营业额30亿元,2009-2013年的年均营业额、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第二名,原告已经成为我国规模最大的“传统小吃”企业之一。
原告及其商标先后获取如下殊荣:“中国风味特色餐厅”、“北京市我最喜爱的A级餐厅”、“中国十佳餐饮连锁企业”、“北京市著名商标”、“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北京老字号”等等。
(二)原告享有“庆丰包子铺”知名企业字号权,并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自1956年起,原告名称登记为“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宣内饮食基层店庆丰包子铺”,此后,先后变更为“西城区庆丰包子铺”、“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庆丰包子铺”、“北京市西城区庆丰包子铺”、“北京市华天饮食公司庆丰包子铺”,2007年7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北京庆丰包子铺”。
被告使用“庆丰包子铺”标识至今长达60年,已成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并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2015年12月,原告接到消费者投诉被告仿冒“庆丰包子铺”,并且公然在店内张贴“主席套餐21元”、“吃包子到庆丰”等方式宣传推广。
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加盟店,在其餐馆门头使用“”,其餐盘、碗等餐具产品上使用了“”,并且店内招牌上还突出使用“主席套餐21元”标识。
第二被告店内取餐台上有第一被告的宣传画板,上有“习主席套餐、21元”等字样。
第一被告在临沂授权兰山区王成强快餐店、兰山区华天餐饮店等多家店铺加盟经营“泓业庆丰包子铺”。
在聊城授权聊城市东昌府区泓业庆丰快餐店加盟经营“泓业庆丰包子铺”。
第一被告注册使用带有“庆丰”字样的企业名称,第二被告注册使用带有“庆丰包子铺”字样的字号名称,侵犯了原告已注册驰名商标权及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在餐饮等服务上使用“庆丰包子铺”,侵犯了原告“庆丰包子铺”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和第8988464号已注册驰名商标权。
两被告在餐盘、碗等餐具产品上使用“泓业.庆丰包子铺”;
在包装袋、名片上使用“泓业庆丰包子铺”,侵犯了原告已注册驰名商标权。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恶意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及未注册驰名商标,恶意窃取原告多年积累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长时间、大规模的利用“庆丰包子铺”名义进行加盟连锁方式敛财,获利较大,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被告泓业庆丰公司辩称,1.答辩人没有侵权行为,不是适格被告。
2015年注册成立之后因股东意见不一致,一直没有营业,没有对外加盟,没有直接参与餐饮行业,目前基本尚处于停业状态。
如果构成侵权,也应由实际营业的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侵权。
3.原告在当地没有知名度,没有营业门店,答辩人及其他被告也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4.答辩人合法使用“泓业庆丰”商标,与原告的“北京庆丰包子铺”有明显的区别。
5.原告的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应当对其进行扩大保护,不能阻止其他企业使用不相近似的商标。
6.答辩人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答辩人推算的利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泓业庆丰包子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1986年6月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北京市西城区饮食公司庆丰包子铺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地址西长安街122号,经济性质全民,核算形式独立核算,开业日期1956年,经营方式零售,经营范围面食。
2000年5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颁发给北京市西城区庆丰包子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地址西安门大街85号,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成立时间1982年1月5日,经营范围面食(含流质食品、冷荤、凉菜),零售酒、饮料。
2007年7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庆丰包子铺经核准变更名称为原告现名。
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为原告的企业管理部门。
1998年1月28日,北京华天饮食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慶豐”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171838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现为第43类):餐馆,临时餐室,自助餐室,快餐馆和咖啡馆。
2008年8月14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
2014年4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商标注册证第8988464号。
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0类:糕点;
面包;
包子;
饺子;
馅饼;
元宵;
馒头;
大饼;
面粉制品;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2014年9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商标注册证第12488309号。
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9月27日。
2.2016年4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北50米路东的泓业庆丰包子铺,购买了包子等食物,取得“沂州路店结账单”一张,“泓业庆丰包子铺订餐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店面及店内陈设拍照。
店内产品展示图下标示文字为山东泓业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加盟热线为400-106-0799。
食品包装袋正面印有泓业庆丰包子铺,背面印有金雀山店等11店的名称、地址和电话。
2016年4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菏泽市中华路茂业百货西500米路南、菏泽市政府对过的泓业庆丰包子铺菏泽总店,购买了包子等食物,取得“菏泽店结账单”两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店面及店内陈设拍照。
店内产品展示图下标示文字为山东泓业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加盟热线为400-106-0799。
食品包装袋、柜台上、盘子上均印有泓业庆丰包子铺字样。
食品包装袋背面印有金雀山店等9店的名称、地址和电话。
2016年5月17日,原告登陆大众点评网搜索可见:(1)【北园路】庆丰包子铺,店面图片显示泓业庆丰包子铺,地址为临沂市通达路与北园路交汇东50米路北。
(2)庆丰包子铺,地址为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北150米路东。
(3)庆丰包子铺,店面图片显示泓业庆丰包子铺,地址为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与临西二路东70米路南。
(4)庆丰包子铺,地址为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176-5号。
(5)泓业庆丰包子铺(河东东兴店),地址为临沂市河东区东兴路与金一路交汇处西北角。
(6)庆丰包子铺,地址为菏泽市牡丹区中华东路茂业百货西500米路南。
(7)庆丰包子铺,地址为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八一宾馆对过。
2016年5月19日,原告登陆爱微帮网页,显示泓业庆丰包子铺店面图片,地址为临沂市兰山区沂州路与银雀山路交汇处北,配发文字为“庆丰包子铺今日登陆临沂,主席套餐走起。
……4月24日,经过前期的精心准备与策划,庆丰包子铺正式投入运营。
”原告分别对泓业庆丰包子铺临沂市解放路店、临沂市临西八路店、临沂市金雀山路店、临沂市城建广场店、聊城市兴华东路店的店面及店内设施拍照。
3.2007年,北京庆丰包子铺月坛店被北京市商务局认定为“中国风味特色餐厅”。
2011年6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北京庆丰包子铺慶豐餐馆为二〇一〇年度(2010-2013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北京庆丰包子铺慶豐餐馆二〇一三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
北京烹饪协会认定原告为“2010年度北京餐饮企业50强”及“2010年度北京餐饮十大品牌入围奖”、“2011年度北京餐饮企业50强”及“2011年度北京餐饮十大品牌(综合类)”、“2012年度北京餐饮十大品牌”。
2008年6月,原告获评“2008年北京市我最喜爱的A级餐厅”。
2010年8月,中国饭店协会授予原告“中国十佳餐饮连锁企业”。
2011年9月,北京市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评审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以标准化为核心的配送管理创新荣获第二十六届北京市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二等”荣誉证书。
2012年10月,中国(上海)包子文化节组委会授予原告“中国(上海)包子文化节”最受消费者欢迎品牌。
2012年12月,CCTV创业天使、新浪微博、微美食授予原告“在2012‘中国好味道’年度美食排行榜评选活动中,在北京特色小吃品类,当选为最受吃货喜爱的十大餐厅”。
原告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及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2014年5月,北京老字号协会授予原告(注册商标:庆丰)集体商标使用许可证。
2006年至2015年,《新京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北京日报》、《北京商报》、《北京西城报》等媒体对原告相继作了相关报道。
2007年,原告投入广告宣传费用1316604元,2008年费用为2062738元,2009年费用为2221362元,2010年费用为1944137元,2011年费用为1163058元,2012年费用为2771500元。
2013年10月24日,北京市西城区商务委员会加盖公章证明原告由2005年的7家店铺增长至2012年的166家,直营店及加盟店的销售额由1449万元增长至2012年的61050万元。
根据北京华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原告自2009年至2013年,直营店的销售额由5135万元上升到1亿3千万。
4.原告为诉讼支出公证费7500元,交通费、住宿费1400余元。
5.泓业庆丰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酒店管理咨询;
非学历职业技能培训;
销售:酒水、酒店用品。
泓业庆丰包子铺成立于2015年4月28日,个体工商业主为李顺女,资金数额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第1171838、12488309、8988464号商标注册证、北京华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2016)临兰山证民字第847号《公证书》、荣誉证书若干、“北京日报”等媒体对原告的相关报道、照片若干、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泓业庆丰包子铺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络宣传中使用“泓业庆丰包子铺”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北京庆丰包子铺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泓业庆丰公司将“泓业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泓业庆丰公司、泓业庆丰包子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泓业庆丰包子铺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络宣传中使用“泓业庆丰包子铺”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首先,关于泓业庆丰包子铺对“泓业庆丰包子铺”字的使用状况。
泓业庆丰包子铺在大众点评网等网站、在经营场所的餐盘、碗等餐具、包装袋、名片上使用“泓业庆丰包子铺”,相关公众会将“泓业庆丰包子铺”文字作为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泓业庆丰包子铺的使用行为属于对“泓业庆丰包子铺”商标标识的突出使用,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其次,关于北京庆丰包子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北京庆丰包子铺的“慶豐”商标自1998年1月28日核准注册至泓业庆丰公司2015年3月6日成立,已经十多年的时间;
北京庆丰包子铺的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也比泓业庆丰公司成立时间早。
北京庆丰包子铺自2007年至2015年获得诸多荣誉,其公司及产品被全国多家媒体报道,店铺数量及销售额连年大幅度增加。
北京庆丰包子铺采用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模式,经过多年诚信经营和广告宣传,取得了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再次,关于泓业庆丰包子铺使用的“泓业庆丰包子铺”文字与涉案注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
北京庆丰包子铺在餐馆服务上注册的“慶豐”、“”商标及在方便面、糕点、包子等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慶豐”与“庆丰”是汉字繁体与简体的对应关系,其呼叫相同;
“泓业庆丰包子铺”与“”相比,均包含了“庆丰包子铺”文字,主要部分近似。
泓业庆丰包子铺将“泓业庆丰包子铺”文字商标性使用在与北京庆丰包子铺的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的餐馆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北京庆丰包子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已注册商标的侵权,对原告主张侵犯其未注册驰名商标和注册商标是否驰名的诉讼请求,已无审理的必要。
二、关于泓业庆丰公司、泓业庆丰包子铺将“泓业庆丰”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北京庆丰包子铺自1956年开业,1982年1月5日起开始使用“庆丰”企业字号,至泓业庆丰公司注册之日止已逾三十年,属于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泓业庆丰公司、泓业庆丰包子铺擅自将庆丰包子铺的字号作为其字号的主要部分注册使用,经营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攀附北京庆丰包子铺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泓业庆丰公司、泓业庆丰包子铺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泓业庆丰包子铺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害北京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泓业庆丰包子铺及其他分店均在其店内公示了泓业庆丰公司名称及加盟热线,泓业庆丰公司虽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定泓业庆丰包子铺系泓业庆丰公司的加盟店,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因北京庆丰包子铺未提供因两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及两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原告一案一店主张的赔偿范围要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北京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因北京庆丰包子铺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信誉因两被告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害,且本院裁判文书公开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本院对其要求两被告在《齐鲁晚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泓业庆丰包子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庆丰包子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泓业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泓业庆丰包子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庆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山东泓业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泓业庆丰包子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庆丰包子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庆丰包子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北京庆丰包子铺负担2050元,被告山东泓业庆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泓业庆丰包子铺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