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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恩光与倪良多、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09884号
案件名称汪恩光与倪良多、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恩光,倪良多,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9884号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良多,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被告: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2-34803B。

经营者:倪良多,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号海洋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朱旻,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联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芳,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汪恩光与被告倪良多、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城集团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恩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倪良多也即被告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良多、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删除侵权链接、下架产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小型食物切碎器”提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2009××××.X,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市场欢迎,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倪良多、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在被告倪良多、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为其提供了便利条件。

后原告申请义乌市公证处进行了取证公证。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范围为专利权利要求1-4。

被告倪良多、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共同答辩称,其仅仅是销售了一个产品样品,而且系取证人员拿着照片要求其制作的,其拿着照片找到厂家,属对方诱导其销售侵权产品。

在原告向其购买的时候,其也不知道这个产品是侵权产品,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李某,其能够提供产品来源。

其仅销售了一个产品,对原告的损害也不大,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不接受。

被告商城集团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供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其答辩称:1.其和被告倪良多系租赁关系,主要业务就是出租商位以赚取租金,平时也仅为经营户提供物业服务,并不实际参与经营;

2.被告倪良多系合法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其通过与其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取得商位使用权,并经工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对外开展各项经营活动,被告倪良多应当承担由其经营行为产生的违法责任,该责任与其无关;

3.根据《浙江省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工商部门是市场交易的监管主体,其作为市场管理者仅有协助义务。

同时条例还规定,场内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法律法规依据的监督检查,该条例的各项规定不仅明确了监管主体,还从制度上保障了市场经营户的自主经营权,故其在没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下,并无权对市场商位的正常经营进行干涉;

4.原告并未就被诉侵权行为履行提前告知义务并提供相关授权文件,其作为商位出租方,没有能力鉴别涉案产品是否侵权。

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现在为有效状态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

2.(2014)浙义证民字第007940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良多、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倪良多、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倪良多、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QQ聊天记录三份、交易记录的账本两份、银行流水账单两份、(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69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样品不是其生产的,是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生产的;

另外还证明除了该样品,没有进行其他的销售。

2.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其系个独资企业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经营者赵敏的丈夫(当庭向法庭出示了结婚证原件),倪良多与号码为969470005/604387308的QQ联系货物的交易事项,其确认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生产,对于被告倪良多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向其支付的款项的事实也予以确认。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倪良多提供证据1中QQ聊天记录的书面打印件与电脑上的原始记载核对无误,但对该证据的三性仍有异议,认为号码为604387358的QQ未经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确认,无法确认其与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有关;

另据原告请教技术人员,技术上存在更改聊天日期的可能,请求核实。

对被告倪良多提供的证人证言的三性也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与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的关系。

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及专利状态。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倪良多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倪良多提供的证据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与,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证人李某陈述与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记账簿等一一对应,该两组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

原告称聊天记录存在修改的可能性,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82009××××.X名称为“小型食物切碎器”(附图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月21日,现为有效状态。

该实用新型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第1-4项权利要求为:1.一种小型食物切碎器,包括用于放置实物的容器、位于所述容器中的可转动的装有切削刀片的刀片组件、位于所述容器上方且相对于所述容器不可转动的容器盖组件,所述容器盖组件包括顶面和底面;

还包括转动旋钮和传动装置,所述转动旋钮突出于所述容器盖组件顶面,当其相对于所述容器盖组件自由转动时通过所述传动装置带动所述刀片组件旋转,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旋钮位于所述容器盖组件的偏心位置并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顶面上,所述传动装置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地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旋钮内壁圆周上包括齿条;

所述传动装置包括传动齿轮、从动齿轮和从动轴,所述传动齿轮固定在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分别于所述齿条和从动齿轮啮合;

所述从动齿轮固定连接在所述传动轴上;

所述从动轴通过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中心位置的通孔伸出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并活动连接在所述刀片组件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内壁表面包括至少一条沿所述容器顶部向其底部延伸的、用于增加食物与所述刀片之间阻力的第一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小型食物切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外表面包括两个向内凹陷的、用于在使用该小型实物切碎器是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该切碎器的凹槽。

被告倪良多系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803A号商位经营者,同时又是经营地址为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34803B号商位的个体工商户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的经营者。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威来到国际商贸城2F-34803号商位,陈荣威向该商铺内的一名女性工作人员说明先前已经联系过,先拿“切菜器”样品给客人看,客人满意后将再下订单。

该商位工作人员从商铺内取出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后交给陈荣威,陈荣威付清货款后,该工作人员开具编号为0001087的销售单据一张,陈荣威向该工作人员索要一张“欣鑫贸易倪良多彭敏月”的名片一张。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食物切碎器,其包括用于放置实物的容器、位于容器中的可转动的装有切削刀片的刀片组件、位于容器上方且相对于容器不可转动的容器盖组件,容器盖的组件包括顶面和底面;

该切碎器还包括转动旋钮和传动装置,转动旋钮突出于容器盖组件顶面,当其相对于容器盖组件自由转动时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刀片组件旋转,转动旋钮位于容器盖组件的偏心位置并固定在容器盖组件顶面上;

传动装置固定在容器盖组件底面,转动旋钮内壁圆周上包括齿条;

传动装置包括传动齿轮、从动齿轮和从动轴,传动齿轮固定在容器盖组件底面上,分别于齿条和从动齿轮啮合;

从动齿轮固定连接在传动轴上;

从动轴通过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中心位置的通孔伸出所述容器盖组件底面并活动连接在所述刀片组件上。

容器内壁表面有4条沿所述容器顶部向其底部延伸的、用于增加食物与所述刀片之间阻力的凸起,该四条突起分两组以凹槽为中心对称分布;

切碎器外表面包括两个向内凹陷的、用于在使用该小型实物切碎器是供使用者用手固定该切碎器的凹槽。

另查明,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倪良多于2014年12月7日向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购买。

2015年7月3日,本院曾就慈溪市金陵塑料电器厂生产同类侵权产品的行为作出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确定赔偿金额为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全面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及要求1-4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倪良多及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倪良多及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倪良多与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共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供了合法来源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系明知,故被告倪良多和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原告要求其停止生产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商城集团公司的网站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商城集团公司删除链接、下架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商城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良多、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820093531.X名称为“小型食物切碎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汪恩光负担1150元,由被告倪良多、义乌市洁尔慧日用品商行(经营者:倪良多)共同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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