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兵,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克迷,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然,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莱力斯家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振兴路*号第*层。
法定代表人:陆四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兵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莱力斯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力斯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克迷、被上诉人莱力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兵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
2.莱力斯公司立即停止对程兵专利产品的侵害,并立即撤销网站上侵权产品的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莱力斯公司赔偿程兵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莱力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整体设计相近似,二者之间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莱力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是专利号为ZL200730054474.5、名称为“沙发(鸡蛋形)”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莱力斯公司未经其许可,大量制造、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程兵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莱力斯公司立即停止对本案专利权的侵害,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莱力斯公司赔偿程兵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莱力斯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兵是专利号为ZL200730054474.5、名称为“沙发(鸡蛋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4月23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主要图片如下: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2015年6月26日,程兵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莱力斯公司处提取了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若干货物。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莱力斯公司确认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表示是应程兵的要求而制造,且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设计,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程兵的本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并不侵权。
莱力斯公司主张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显示:专利号为ZL201230432032.0、名称为“椅子(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案外人蔡滢,申请日为2012年9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17日,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立体图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785元。
程兵称其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15000元。
程兵对莱力斯公司分别提起多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本案专利权;
2.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莱力斯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本案专利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产品为家具,被诉侵权产品也为家具,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由座板和靠背组成,座板为圆锥台,靠背后圆鼓,从背部沿两旁呈弧形向前收拢。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区别在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表面光滑,被诉侵权产品表面粗糙且呈现出线条;
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座板位置位于整体中间偏下,被诉侵权产品的座板位置位于整体中间;
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扶手呈“S”形,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呈“C”形。
综合上述明显差别,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属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本案专利权,对程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程兵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程兵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程兵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莱力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本案专利权;
2.如果构成侵权,莱力斯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本案专利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照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是“椅子”,本案专利系“沙发”,二者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同属于06类家具及家居用品中的06-01“座椅”类,二者的功能均系供人倚坐,且均系在家居或者家具卖场出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系同类产品,可将二者进行比对,进而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中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均由座位、靠背、扶手组成,其中座位呈圆墩形,靠背与扶手一体成形,并向前收拢,呈3/4包围住座位。
二者的区别在于:本案专利设计的座板高度为整个沙发高度的1/3,被诉侵权产品的座板高度为整个椅高的1/2;
本案专利设计的扶手呈“S”形,被诉侵权产品的扶手呈“C”形;
本案专利设计靠背与座位均上宽下窄;
被控侵权产品的靠背与座位则上下宽度基本一致。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之间使用材料不同,存在材料替换差异。
针对上述比对结果,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材料替换对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
其次,沙发或者椅子的惯常设计通常包括座位、靠背、扶手三部分,但靠背、扶手和座位的形状与图案通常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虽然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将座位设计成坐墩,靠背与扶手一体成型,并形成对坐墩的四分之三包围状,但本案专利设计呈现出的靠背部分上宽下窄、座位部分亦为上宽下窄的圆锥台,座位位置较低,高度约为整个沙发高度的1/3,扶手部分呈现出S状的设计线条,形成了其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上述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设计,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一定差距,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程兵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本案专利权,因此莱力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任何民事侵权责任,程兵关于请求莱力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程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程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