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初101号 原告:褚炎明,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朝,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路灯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晶都大道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炎明与被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照明公司)、东海县路灯管理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褚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五洲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倪廷伟和东海县路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72800元;
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4年2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灯具(飞机形)”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5年3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19980.7,原告为上述专利合法的专利权人。
原告认为五洲照明公司在专利有效期内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东海县路灯管理处对五洲照明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五洲照明公司辩称:1.褚炎明没有提供专利检索报告及缴纳专利年费的发票,无法证明其专利权在期限届满以前一直处于有效状态。
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被告使用购买的灯具是2011年5月份开始的,而且一直使用在东海县县城的主街道上,原告起诉是在2016年5月份,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3.五洲照明公司中标了东海县路灯管理处的内环路改造工程(交钥匙工程),是灯具的使用者而不是灯具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也不知道购买的灯具是侵权产品,即便侵权,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的赔偿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既没有损失的依据也没有被告获利的相关证据。
东海县路灯管理处辩称:1.同意五洲照明公司的答辩意见。
2.其不存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3.原告诉称其为五洲照明公司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4.其使用的路灯具有合法来源,系五洲照明公司提供,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五洲照明公司提交的江苏福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样本彩页及灯具清单,证明涉案灯具系其从江苏福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因原告褚炎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五洲照明公司这一抗辩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2月11日,原告褚炎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具(飞机形)”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3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30019980.7,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4年2月11日因专利权期限届满而终止。
2011年5月11日,东海县路灯管理处与五洲照明公司签订《东海县2011年路灯项目内环路改造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中涉案侵权灯具路段为牛山北路路段,项目名称为牛山北路灯架灯具,共计72组,规格为双臂灯架,共计144盏灯具,含光源电器,合同价款172800元。
采购合同约定,五洲照明公司负责将旧路灯零件拆除并运输回收至东海县路灯管理处,将新路灯灯架、灯具装卸运输至施工现场,并按技术要求,对灯架、灯具、光源电器进行组装、安装,螺丝紧固到位,安装周正,调试合格。
2011年6月22日,该路段工程经东海县路灯管理处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工程交付后,五洲照明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质量保修服务。
本院认为: 一、褚炎明诉讼主体适格且其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褚炎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灯具(飞机形)”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3月9日获得授权,2014年2月11日因专利权期限届满而终止,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时间为2011年,处于专利有效期限内。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时起算,本案中,原告是于2015年发现涉案路段安装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并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
二、被控侵权灯具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路灯灯具,在路灯安装完毕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时,灯具与地面存在一定的高度,普通消费者通常可见的仅为灯具的主视图与仰视图,而灯具的俯视图、左右视图等均非易见状态,因此在进行外观比对时应当着重就主视图、仰视图进行比对。
对于主视图,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路灯的外观设计呈现飞机造型,并且可以明显看出机头、机翼、机身等各个部位,在灯具的前部,有稍微的凸起,并平滑过度到前端,凸起往后向下倾斜到灯具的尾部,构成机头连接机翼,在灯具的尾部呈梯形的凸起,像飞机的尾部,在尾部及机头之间可以明显看到机身,被控侵权灯具的整体造型也呈现为飞机的抽象形象并且可以明显看出机头、机翼、机身等各个部位,各部位造型、比例也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见附图1、2)。
对于仰视图,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中间有椭圆型的灯孔,从灯孔前面有数条延伸到灯具尾部的棱线,被控侵权灯具的灯孔也为椭圆形,从灯孔前有一条延伸至尾部的棱线,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
故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被控侵权灯具的视觉效果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见附图3、4)。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灯具,系同类产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又极为相似,故本院确认涉案路灯灯具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三、五洲照明公司销售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褚炎明主张五洲照明公司实施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和销售行为,仅提供了采购合同来证明涉案灯具系五洲照明公司制造,但采购合同并未约定涉案灯具必须由五洲照明公司制造,故褚炎明主张五洲照明公司实施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东海县路灯管理处与五洲照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经招投标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褚炎明主张五洲照明公司实施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销售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四、五洲照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庭审中,五洲照明公司仅提交了江苏福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样本彩页及灯具清单作为合法来源抗辩的依据,但样本彩页系广告宣传页,灯具清单也没有江苏福尔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章,双方也无书面买卖合同以及合同履行的有效凭证加以佐证。
故五洲照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东海县路灯管理处不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东海县路灯管理处与五洲照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经招投标而中标的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通用条款第3条,专用条款第6条第2款,对五洲照明公司提出了知识产权注意义务,都约定了五洲照明公司应保证东海县路灯管理处在使用该货物或其任何部分时不受第三方提出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工业设计权的起诉,一旦出现专利侵权,五洲照明公司应负全部责任。
且在涉案路灯验收前,东海县路灯管理处也未对合同履行有任何干预。
褚炎明仅凭采购合同中有涉案侵权灯具的图片认定东海县路灯管理处为五洲照明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褚炎明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其有效期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被告五洲照明公司未经原告允许,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灯具,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褚炎明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五洲照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褚炎明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五洲照明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被控侵权产品在合同价款中所占的大致比例、采购合同所涉路段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褚炎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五洲照明公司赔偿褚炎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炎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褚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褚炎明负担2000元,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此款原告褚炎明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省五洲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褚炎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