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刑终317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祥,男,1994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武穴市。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俊鹄,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亚西,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再次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朝辉,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龙生,男,1992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武穴市。
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亚西、詹祥、胡龙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詹亚西、詹祥、胡龙生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丹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詹亚西及辩护人薛朝辉、上诉人詹祥及辩护人黄俊鹄、上诉人胡龙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害单位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国轩尼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中山市东区鑫晟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鑫晟商行)是2013年8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某的个体工商户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詹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区顺景花园27幢40卡商铺。
中山市东区易鑫易某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易鑫易某商行)原是詹亚西于2008年3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某的个体工商户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区东裕路翡翠花园翠欣街1号之六商铺。
2014年7月15日,因商铺转让,詹亚西办理了该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手续,同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詹祥在原地址成某了新的易某商行经工商部门核准詹祥在原地址成立了新的易鑫商行。
在上述商行经营期间,詹亚西、詹祥伙同调制假酒配方的汪天成汪某成调制勾兑假酒,詹亚西并提供其名下的昆仑堡倚龙阁4D3房调制假酒之用,之后在该房内调制勾兑了大量的假冒洋酒、红酒和白酒,继而摆放于上述商行内销售牟利,被告人胡龙生在负责上述两个商行日常经营过程中,明知是假酒对外销售。
2014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覃国利经营的中山市东区槎桥鑫熊谷百货店(以下简称鑫熊谷百货店)、鑫晟商行、昆仑堡倚龙阁4D3房附近分别将被告人詹祥、胡龙生、詹亚西抓获归案,并在昆仑堡倚龙阁4D3房的仓库内缴获马爹利系列、轩尼诗系列等多种假冒洋酒38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4170元)、长城干红系列假冒红酒36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元)、茅台、五粮液等多种假冒白酒210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476元)和生产假酒的工具、原材料一批;
在詹祥经营的鑫晟百货商行内缴获假冒蓝带马爹利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在鑫熊谷百货店内缴获被告人詹祥已售出的假冒马爹利8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60元)。
原判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詹亚西、詹祥、胡龙生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缴获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詹亚西、詹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胡龙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亚西、詹祥、胡龙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某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被害单位提出的被告人詹亚西、詹祥、胡龙生系共同犯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请求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依法进行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詹祥无违法犯罪前科,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詹亚西、胡龙生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詹亚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詹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胡龙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在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黑牌、红牌等品牌的洋酒381瓶,长城、华夏等品牌的假冒红酒36瓶,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剑南春等品牌的假冒白酒210瓶;
在鑫晟商行扣押的2瓶蓝带马爹利;
在覃利国覃某,4经营的中山市东区鑫熊谷百货店处扣押的8瓶马爹利;
以及生产假酒的工具、原材料一批(瓶塞19个、胶管1条、漂白水1支、漏斗4个、清洁剂4支、塑料瓶20个、酒瓶封口机1台、空瓶及包装盒一批、半成品一批)予以没收。
上诉人詹亚西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某罪名不成立,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教唆、帮助詹祥制售假酒的行为,詹祥指证詹亚西的两份口供是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且是孤证,不能以此定案。
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明显与事实不符,导致本案刑期加重,应当予以纠正。
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关于詹亚西的定性和事实,并依法改判无罪;
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导致量刑过重,应当改判。
上诉人詹亚西的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算按一审法院的逻辑,詹祥的有罪指控是指控詹亚西知道詹祥制造假酒,但詹亚西并不清楚如何制造销售,如何分配利润,詹亚西是从犯,应当予以纠正。
同时,一审对有的酒的价格认定明显偏高,也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詹祥上诉称,1.1985年产五粮液、茅台酒、1987年茅台酒的鉴定价格太高,其销售的酒都没有包装盒子,只有一个玻璃瓶,标价是几百元一瓶,销售价也是几百元一瓶。
2.其在库充派出所审讯过程中确实有被殴打,当时都有监控记录。
第一份口供没有看就签名了,其进看守所时,未诉身体不适不代表就没有刑讯逼供。
3.其一开始就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也无犯罪前科。
请求法院能够从轻量刑判决,少罚一些罚金。
上诉人詹祥的辩护人所持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
二审时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部分酒的销售价格。
上诉人胡龙生上诉称:1.詹祥供认其持有昆仑堡倚龙阁4D3房的钥匙不是事实。
其每次去提酒都是詹祥给钥匙并指定拿哪种牌子,拿哪个具体位置的酒,一般其拿完酒就离开仓库,没有发现生产假酒的行为,也没有发现制造假酒的工具,也不认识小汪,对真假酒也无法辨知。
2.其帮詹祥打工半年,在售酒过程中,都是詹祥与客户商定价格,其只是负责看店,帮忙送货,根本不知道真假酒。
3.就算犯罪,其是从犯,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
4.其每月仅领固定工资,没有提成,没有奖金,一审判决的罚金太重。
请求改判其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免除罚金。
经审理查明,鑫晟商行是2013年8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某的个体工商户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詹祥,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区顺景花园27幢40卡商铺。
易某商行原是詹亚西于易鑫商行原是詹亚西于2008年3月2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某的个体工商户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区东裕路翡翠花园翠欣街1号之六商铺。
2014年7月15日,詹亚西将该商铺转让给詹祥,办理了该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手续,同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詹祥在原地址成某了新的易某商行经工商部门核准詹祥在原地址成立了新的易鑫商行,该商行仍以詹亚西的名义并继续使用詹亚西的银行卡进行纳税。
在上述商行经营期间,詹亚西介绍调制假酒配方的汪某成詹亚西介绍调制假酒配方的汪天成(在逃)给詹祥认识,詹祥伙同汪天某成在詹亚西提供的位于中山市东区昆仑堡倚龙阁4D3房(以下简称昆仑堡倚龙阁4D3房)内调制勾兑假酒,并将假酒存放于该房。
之后在该房内调制勾兑了大量的假冒洋酒、白酒和红酒,继而摆放于上述商行内销售牟利,被告人胡龙生在负责上述两个商行日常经营过程中,明知是假酒对外销售。
2014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鑫熊谷百货店、鑫晟商行、昆仑堡倚龙阁4D3房附近分别将詹祥、胡龙生、詹亚西抓获归案,并在昆仑堡倚龙阁4D3房的仓库内扣押了马爹利系列、轩尼诗系列等多种假冒洋酒38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4170元);
缴获长城、华夏干红系列假冒红酒36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0元);
缴获茅台、五粮液、剑南春等多种假冒白酒210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476元);
以及生产假酒的工具、原材料一批。
在鑫晟商行内扣押了假冒蓝带马爹利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在鑫熊谷百货店内扣押了詹祥已售出的假冒马爹利8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60元)。
又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的注册人是法国轩尼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的甘邑酒、白兰地、酒(利口酒)、威士忌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的注册人是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即法国轩尼诗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7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4876号“MARTELL”商标的注册人是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含酒精饮料尤其是白兰地酒和法国产白兰地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43861号“马爹利”商标的注册人是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92742号“人头马”商标的注册人是埃.雷米某丹有限公司雷米马丹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27日。
2007年5月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埃.雷米某丹公司雷米马丹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65565号“REMY”商标的注册人是埃.雷米马某丹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6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4月6日。
2007年5月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埃.雷米马某丹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的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的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47904号“长城”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的白兰地酒、威士忌酒等。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0922号“五粮液牌”商标的注册人是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是第86类的各种酒,注册日期是1982年,2004年5月,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后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等,2004年5月,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9月13日。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人是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的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的注册人是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续展有效期限至201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15682号“泸州老窖(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商标的注册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13日,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经比对,扣押的马爹利系列、轩尼诗系列洋酒使用了“轩尼诗”“Hennessy”“MARTELL”“马爹利”“人头马”“REMY”等商标,扣押的红酒使用了“华夏”“长城”商标,扣押的白酒使用了“五粮液”“”“贵州茅台”“剑南春”“泸州老窖”商标,上述扣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相关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覃某,4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09年10月开始经营鑫熊谷百货店,起初店铺出售的酒是从金某行进货起初店铺出售的酒是从金丰行进货,2013年初,一名叫詹亚西的男子向其推销洋酒,说是从机关单位收购的酒,都是真酒,比市面上的批发价便宜,其就从詹亚西经营的易某商行进货其就从詹亚西经营的易鑫商行进货。
詹亚西自己来送货的是前两次,后来其问詹亚西拿货时,詹亚西就叫他的两个亲戚送过来。
其辨认出詹祥、胡龙生是詹亚西的亲戚。
2.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丈夫覃某,4是鑫熊谷百货店的经营者,该店于2009年10月份开业,主要经营茶烟酒,2014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查获了一批长城系列假红酒和几瓶蓝带马爹利假洋酒,这些假酒是从詹亚西那里进货的。
在2013年初,詹亚西向该店推销洋酒,说是从机关单位收购回来的,是真酒,而且比市面批发价格便宜,其和丈夫就同意从詹亚西那里进洋酒,主要是轩尼诗、蓝带马爹利、名仕马爹利等。
一开始是詹亚西自己送货过来,后来詹亚西自己不送货了,要拿货的时候詹亚西叫他的两个亲戚送货过来。
其辨认出詹祥、胡龙生是詹亚西的亲戚。
3.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1是昆仑堡物业管理处的保安,证实昆仑堡倚龙阁4D3房的房东大概在一年前搬到外面住,较少回来该房,该房东没有到昆仑堡倚龙阁4D3房的邮箱收取水电费单据,一般都是房东的老婆负责的。
该房东搬到外面住后,平均一个月回来两三次,房东搬离后,房屋的用途是存放酒类的仓库,一般是房东的两个亲戚出入较多。
其辨认出詹亚西是房东,詹祥、胡龙生是房东的亲戚。
4.证人李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3年初金某行举行的晚宴上认识一名自称年初金丰行举行的晚宴上认识一名自称“詹某詹胜超”的男子,“詹胜超詹某”经营易某商行经营易鑫商行,因易鑫某商行的酒比金某丰行的酒还要便宜五元左右,所以其就向“詹胜超詹某”买酒,其从2013年年底开始向“詹胜超詹某”买酒,2014年年底因“詹胜超詹某”的电话无法拨通,其就没有向“詹胜超詹某”买酒了,其向“詹胜超詹某”买酒时是一名20多岁的男子送货。
其和“詹胜超詹某”一般是现金交易,有时也会用转账的方式结算货款,其不记得“詹胜超詹某”的银行账号。
其辨认出詹亚西就是“詹胜超詹某”,詹祥就是送货的男子。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鑫熊谷百货店将涉嫌销售假酒的覃某,4利国、杨某抓获杨秀珊抓获,通过进一步侦查发现,詹祥是供应该店假洋酒的嫌疑人之一,根据线索先后将詹祥、胡龙生抓获,与此同时,公安人员在对詹祥的审讯及走访过程中发现詹祥以昆仑堡倚龙阁4D3房为仓库存放大量的假洋酒、红酒、白酒等,并在该地点抓获詹亚西。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1)公安机关从覃某,4利国经营的鑫熊谷百货店处缴获MARTELL蓝带1L装6支、70CL装1支及MARTELLVSOP1L装1支,经覃利国覃某,4辨认上述洋酒系从易某鑫商行购买。
(2)公安机关从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查获:轩尼诗VSOP、轩尼诗XO、轩尼诗百乐廷、人头马VSOP、人头马CLUB、人头马XO、马爹利VSOP、马爹利某1名仕、蓝带MARTELL、路某十三路易十三、红牌威士忌、黑牌威士忌、RAYNAL牌VSOP等洋酒成品及半成品一批;
查获华夏牌、长城牌红酒共36瓶;
查获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白酒一批,其中52度泸州老窖特曲酒15瓶、茅浆窖36瓶、茅台窖60瓶、五粮液38瓶、贵州茅台酒30瓶、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12瓶、茅台王子酒10瓶、剑南春16瓶、38度泸州老窖陈酒陈酿48瓶、52度泸州老窖陈酒陈酿498瓶,并查获茅台王子酒半成品1瓶、贵州茅台酒半成品1瓶;
查获瓶塞19个、胶管1条、漂白水1支、漏斗4个、清洁剂4支、塑料瓶20个(其中2个瓶内装有黑色液体、3个瓶内装有褐色液体、5个瓶内装有白色液体、10个为空塑料瓶)、酒瓶封口机1台、雅迪牌电动车1辆,并查获空瓶及包装盒一批。
(3)公安机关从鑫晟商行查获马爹利某2蓝带2瓶、轩尼诗VSOP3瓶,并查获账册3本、笔记本2本及收据1本,无法认定销售假酒的具体价格。
(4)公安机关从胡龙生处扣押手机1台,手机屏幕上显示有一条2014年8月25日22时39分发送给“小汪”(号码为134××××9648)的信息,内容为:“如果没有,发一件普通的过来,另外轩尼诗70cl中英文各一件(老版),什么时候过来做,准备好材料!
”。
7.有现场照片及被查获的涉案物品照片在案。
8.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法国轩尼诗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埃·雷米某丹公司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雷米马丹公司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材料。
证实(1)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在我国登记;
(2)法国轩尼诗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埃·雷米马某丹公司等授权该代表处的皇某先生鉴定假冒该公司产品的权利,;
(3)黑牌、红牌、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等商标由相关公司在中国酒类产品上注册,且均在有效使用期内。
9.英国国际洋酒协会有限公司广州代表处出具的声明、产品鉴定证明书、洋酒对比图,证实(1)该协会成员公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在中国境内生产、制造、加工成员公司旗下洋酒系列产品、注册商标、防伪标签及外包装材料;
(2)该代表处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书,证明在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查获的轩尼诗、马爹利、人头马、黑牌、红牌等品牌的共计381瓶洋酒,在鑫晟商行扣押的2瓶蓝带“MARTELL”,以及在覃某,4利国经营的鑫熊谷百货店处扣押的8瓶马爹利某3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10.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明材料,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证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华夏”、“长城”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该公司鉴定,在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查获的华夏牌、长城牌等36瓶红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1.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
证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泸州老窖”“国窖”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该公司鉴定,在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查获的16瓶泸州老窖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国窖1573酒(38度500ml)1瓶,价格为659元/瓶,中华老字号特曲(52度500ml)15瓶,价格为288元/瓶。
12.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价格说明、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材料等。
证实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授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保护与售后服务管理部对“五粮液酒”及“五粮液系列酒”的真伪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的38瓶五粮液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52%vol、500ml新品“五粮液”酒(透明盒)7瓶,建议终端零售价为729元/瓶;
52%vol、500ml“五粮液1618”酒2瓶,建议终端零售价为809元/瓶;
1985年产五粮液酒(鼓形瓶)52°(500ml)29瓶,因该五粮液酒已停产多年,其市场价格建议比照同年份的“五粮液年份酒”价格计算,市场销售参考价约10000元/瓶。
13.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材料等。
证实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授权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相关商品进行真伪鉴定,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140瓶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专用酒(53%vol、500ml)零售价为68元/瓶,53%vol、500ml的贵州茅台酒零售价为999元/瓶,38%vol、500ml的贵州茅台酒零售价为699元/瓶,1985年产茅台酒(53%vol、500ml)零售价为9999元/瓶,1987年产茅台酒(53%vol、500ml)零售价为8999元/瓶。
1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材料等。
证实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该公司鉴定,涉案的16瓶剑南春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格为569元/瓶。
15.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1923号、1925号、1926号、1927号、2082号、2083号、2084号鉴定结论书。
证实:(1)在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查获的381瓶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价值594170元。
(2)在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查获的36瓶长城牌、华夏牌红酒价值2940元。
(3)在覃某,4利国经营的鑫熊谷百货店查获的被告人詹祥售出的假冒马爹利洋酒价值9860元。
(4)在鑫晟商行查获的马爹利某2蓝带2瓶价值2200元。
(5)在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查获的16瓶剑南春价值7200元、140瓶茅台酒价值126916元、38瓶五粮液价值296360元;
16.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认函(2015)375号关于对假酒价格鉴定相关问题的复函,证实该中心对假酒的价格鉴定是按照其所假冒品牌真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计算,在价格鉴定时,根据价格鉴定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采用市场法对标的进行价格鉴定,在进行市场价格调查、收集相关市场基本信息资料的基础上,经分析研究,采用了3个或以上参照物(真品)价格,按照其中间价格计算鉴定价格。
17.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库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1)民警在对被告人詹祥进行抓捕及传讯的过程中没有殴打行为;
(2)暂未找到直接向被告人詹亚西购买酒类产品的客户,亦未找到詹亚西推销酒类产品的其他证据;
(3)被扣押的侵权产品上无标签;
(4)缴获的账册、收据等资料无詹亚西的签名;
(5)未找到与詹亚西经常发生资金关系的人员。
18.詹祥的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及中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实2014年10月24日,詹祥被移送看守所拘留时,未诉特殊不适,身体各项检查结果正常。
19.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涉案人员汪某成在逃证实涉案人员汪天成在逃。
20.2014年8月17日至10月23日期间胡龙生、詹祥、詹亚西的通话清单。
证实在此期间詹祥与汪某成共证实在此期间詹祥与汪天成共5次通话记录,詹亚西与汪某成共詹亚西与汪天成共34次通话记录,未见胡龙生与汪某成的通话记录未见胡龙生与汪天成的通话记录,一般詹亚西在与汪天某成通话后,随即与詹祥或胡龙生通话。
21.詹祥、詹亚西、胡龙生的银行开户信息及名下账户的流水明细。
证实詹祥卡号为62×××27的账户在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转账给詹亚西220余万元。
詹祥用该账户绑定一台随行支付有限公司的POS机,该POS机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刷卡金额为100余万元。
22.易某商行易鑫商行、鑫晟商行的营业执照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实两商行登记的经营者现均为詹祥,其中易鑫某商行原系由詹亚西于2008年3月21日登记成某的个体工商户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15日,詹亚西注销了该商行,同日,詹祥以其个人名义在同一地址成立某了易鑫某商行;
鑫晟商行成立某于2013年8月14日。
23.易某商行及鑫晟商行的纳税证明。
证实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鑫晟商行是以詹祥的名义及使用詹祥的银行卡进行纳税;
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易鑫某商行一直是以詹亚西的名义及使用詹亚西的银行卡进行纳税。
24.被告人詹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对其生产、销售假酒的事实供认不讳,在侦查机关的两次供述内容是詹亚西对其生产、销售假酒是知情的,调酒师“小汪”的电话是詹亚西所给,制造存放假酒的房间是詹亚西提供的,詹亚西于2013年11月介绍“小汪”给其认识,当时詹亚西已经明确告知其“小汪”就是做假酒的,詹亚西因怕其做正规酒赚不到钱才介绍“小汪”给其认识,詹亚西跟其说做假酒赚够了钱就收手,其自2014年2月开始接手詹亚西的易鑫某商行,该店转让之前的所有事情都是詹亚西负责的,开店的资金詹亚西也出借了一部分给其,开店后其很多客户都是詹亚西介绍的,有时詹亚西叫其将假酒送去给一些他之前的老客户,詹亚西每个月都去仓库两次左右,因此詹亚西是知道其在做假酒;
其和表哥胡龙生负责两家商行的日常打理,胡龙生知道其销售的是假酒;
平时“小汪”是在昆仑堡倚龙阁的4D3房调制假酒,制作假酒的工具、原材料、空酒瓶、瓶塞均放在4D3房的客厅,并拿其他物品掩盖,对于真酒和假酒有区分摆放。
其有明确跟胡龙生说哪些酒可以动,哪些酒不能动;
胡龙生持有4D3房的钥匙,如果其不在商行,胡龙生则独自前去4D3房取酒;
假酒的售价会比真酒低30%左右,胡龙生售酒的时候会问其哪些酒可以便宜。
其辨认出汪某成就是其辨认出汪天成就是“小汪”,指认了易某商行指认了易鑫商行、鑫晟商行就是其销售假酒的地方。
又查,詹亚西的辩护人一审时认为詹亚西与詹祥是亲叔侄关系,詹祥母亲患病,詹亚西对詹祥提供的是各种帮助行为,与制售假酒没有任何关系,且詹祥从2012年4月就与其父亲一起经营烟酒,有开店经验,詹祥转给詹亚西的200多万元是套现转账款。
为此,其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武穴市龙坪镇朝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詹亚东与詹亚西是亲兄弟,詹祥是詹亚东的儿子。
2.中山市东区缘鑫百货商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证实该商行是成某于证实该商行是成立于2012年2月23日的普通合伙企业,该商行的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37号豪逸华庭二期一层12卡,詹亚东是该商行的合伙人及负责人。
3.房地产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3月21日,詹亚东曾和李某林英1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李林英位于中山市东区龙珠坊2栋201房作为住宅之用,租赁合同落款处詹亚东签名处写有“135××××7759詹祥”的字样,收款收据则载明李某1林英收到詹亚东的租金、押金等费用。
4.借据7份,证实李某2、刘某向詹亚西出具了借据,内容均系二人确认借用詹祥、詹亚西的信用卡账户刷卡套现的情况。
5.立案告知书、辨认照片,证实因李某2、刘某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受理了詹亚西的报案。
6.商铺租赁合同、合伙协议、营业执照,证实2014年5月,詹亚西等人租赁了中山市东区翡翠花园翠欣街之一七号用于经营中山市东区楚阁轩私房菜馆。
关于1987年五粮液及1985年、1987年茅台酒的价格问题,一审时詹祥的辩护人向提交了淘宝网打印资料一份,该资料显示1987年五粮液老酒在淘宝网上的销售价是60元。
二审时,詹祥申请证人出庭。
证人陈某2证实其在2013年从詹祥那里买过85年的五粮液,每瓶180元;
证人胡某证实其在2014年5、6月份从詹祥处买过茅台老酒,老茅,价格是80元一瓶。
但上述两个证人均没有其他能够证实其买酒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詹亚西、詹祥、胡龙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詹亚西上诉认为其无罪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即使有罪,詹亚西也是从犯的上诉意见。
首先,从詹祥口供分析,詹祥指控詹亚西涉嫌犯罪行为的口供是否受到刑讯逼供而应当作为非证据予以排除的问题,派出所两次讯问詹祥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2日、10月23日,詹祥的两次口供是稳定的,一致的,10月24日被送押进看守所时,其并无提出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且入所的健康检查均显示正常。
因此,詹祥所述刑讯逼供的辩解不成某詹祥所述刑讯逼供的辩解不成立,其口供不能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詹祥的有罪指控应当予以采信。
第二,从通话记录分析,詹亚西与制造假酒的汪某成有频繁的电话联系詹亚西与制造假酒的汪天成有频繁的电话联系,仅2014年8月17日至10月23日期间詹亚西与汪天某成就有34次通话记录,而同期詹祥与汪天某成仅有5次通话记录,一般詹亚西在与汪天某成通话后,随即与詹祥或胡龙生通话。
虽然通话记录并不能证实詹亚西与汪天某成的具体通话内容,但明显可见詹亚西与汪天某成的关系比詹祥与汪天某成的关系更为亲密,且詹亚西对其一般与汪天某成通话后即与詹祥或胡龙生均有电话联系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第三,从詹祥制作假酒的场所分析,昆仑堡倚龙阁4D3房是调制假酒、储存假酒的场所,该房由詹亚西提供,且詹亚西每月均会回去两次,其辩称是回去取信件,与该小区保安的证言不一致,因此其称不知道詹祥利用该房间事实犯罪行为的解释不合理。
第四,从詹祥的经营行为分析,1.易某商行是从詹亚西处转让所得易鑫商行是从詹亚西处转让所得,詹祥、詹亚西均确认开店时詹亚西资助了詹祥部分资金,但二人对于詹亚西资助资金的数额、詹祥有无还款及还款数额的多少等细节方面在前后的多次供述中存在较大出入,因此难以认定易鑫某商行确系由詹祥独自经营,而完全与詹亚西无关。
2.易某商行在登记到詹祥名下后易鑫商行在登记到詹祥名下后,仍是以詹亚西的名义并继续使用詹亚西的银行卡进行纳税。
3.詹亚西经营的餐馆与涉案的易鑫某商行毗邻,二者在地理位置上毗邻,詹亚西供认其在转让易鑫某商行给詹祥后会经常去易鑫某商行走动,也有介绍客户给詹祥。
因此,詹亚西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詹祥的经营活动。
综上可见,在詹祥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酒的行为中,詹亚西提供了制造储存假酒的场所,介绍制造假酒的调酒师,介绍客户购买假酒,其与詹祥系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詹亚西与詹祥构成共同犯罪,詹亚西及其辩护人辩解詹亚西无罪的理由不成某詹亚西及其辩护人辩解詹亚西无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但是,从上述分析可见,詹亚西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詹亚西的辩护人提出詹亚西是从犯的理由成立某,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詹亚西上诉对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异议,此与詹祥、胡龙生的上诉理由同,此不赘,见下述。
关于詹祥、胡龙生对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有异议的上诉意见,特别涉及1987年五粮液,1985年、1987年茅台酒的价格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首先对于已销售的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其次,对于未销售的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前述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扣押的账册只记载了部分酒名,没有具体的品种、型号及价格等内容,不具备用以认定销售价格的证据,因此,没有销售价格可以用来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且扣押的商品上也没有标价,所举淘宝网上的商品不能证明系真品,也不能证明与涉案1987年五粮液酒系同品质的商品,故对涉案商品价格确定不具有参考价值;
二审时,证人证实其向詹祥经营的商行购买过1987年五粮液以及1985年、1987年茅台酒,由于证人并无证明其与商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仅凭该证人证言,显然不能证明涉案酒的销售价格并以此作为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证据。
因此,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只能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鉴定机构,在价格鉴定时,其根据价格鉴定标的的实际情况,采用市场法对标的进行价格鉴定,在进行市场价格调查、收集相关市场基本信息资料的基础上,经分析研究,采用了3个或以上参照物(真品)价格,按照其中间价格计算鉴定价格,以此为依据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
詹祥、胡龙生的上诉理由以及詹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某,不予采纳。
基于詹祥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且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据此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詹祥上诉要求减少刑期的意见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胡龙生上诉还认为其是为詹祥打工,对詹祥的犯罪行为不知情的意见,首先,詹祥的口供证明胡龙生知道其销售的是假酒,其次,从胡龙生发给调制假酒的“小汪”的信息看,明显是含有邀请“小汪”制造假酒的内容,当公安机关首次讯问胡龙生该短信是什么意思时,胡龙生沉默不语,未作出任何解释。
因胡龙生成该手机的所有人和使用者,结合手机短信的发送时间是“22时39分”并非涉案商行的营业时间,胡龙生庭审时辩称其手机放在店里,不知道谁拿过有悖常理。
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胡龙生知晓詹祥从事生产、销售假酒的犯罪行为,因涉案的商行系詹祥经营,胡龙生系受雇于詹祥,按照詹祥的要求去涉案仓库取货并在商行出售假酒,其在犯罪过程中仅仅起到了帮助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一审判决的定罪及量刑已经充分考虑到胡龙生是从犯、初犯的情节,已予以减轻处罚,故胡龙生上诉要求改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免除罚金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祥、詹亚西、胡龙生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詹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詹亚西、胡龙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詹亚西作为从犯,在整个犯罪行为实施中参与的程度及的作用均大于胡龙生,决定依法对詹亚西从轻处罚,对胡龙生减轻处罚。
原审认定詹亚西是主犯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詹亚西的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其他上诉理由予以驳回。
上诉人詹祥及其辩护人、胡龙生所提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某,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詹亚西的定罪部分和该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知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詹亚西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詹亚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