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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刘德英、青岛爱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民终1976号
案件名称路易威登马利蒂与刘德英、青岛爱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刘德英,青岛爱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住所地:(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瓦莱丽·桑尼尔(ValerieSONNIER),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英,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爱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山,董事长。

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以下简称路易威登)因与被上诉人刘德英、青岛爱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爱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路易威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岛爱购和刘德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刘德英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青岛爱购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德英和青岛爱购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确定青岛爱购承担部分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岛爱购系涉案市场的举办者和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的商户负有经营管理、引导、督促守法经营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路易威登发出律师函之前刘德英实施的侵权行为,青岛爱购构成明知或者应知,但其仍为刘德英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条件,应就刘德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刘德英从事了持续、重复和惯常性侵权行为,且涉案商场长期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形,青岛爱购长期怠于履行市场管理职责并持续性的为侵权行为提供帮助和便利,刘德英、青岛爱购主观恶意明显,理应加大处罚力度。

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路易威登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刘德英、青岛爱购的侵权情节、范围、性质等因素不能完全匹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刘德英与青岛爱购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路易威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德英与青岛爱购停止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刘德英与青岛爱购连带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3、刘德英与青岛爱购连带赔偿路易威登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3.3万元;

4、刘德英与青岛爱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易威登系第241019号“”注册商标、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18类包括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盒;

背包;

手提袋(包);

(肩)挎包;

小钱袋;

钱包等,有效期至2016年1月14日。

2006年5月,路易威登注册了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

雨伞(截止),有效期至2016年5月13日。

2006年12月,第241081号注册商标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7月、2004年10月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路易威登”、“LV”、“”、“”、“”商标标志的商品。

2010年4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部分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定点经营的通告》,公布了包括“路易威登”、“LV”、“”、“”、“”在内的多个国际知名商标商品在广州地区的定点经营者名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48992、48993、36143、4432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路易威登注册在“手提包”、“旅行箱”等商品上的“LV”、“”、“路易威登”商标在我国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路易威登注册的第241019号“”商标在旅行箱上、背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3年6月23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张蕊及工作人员王悦的监督下,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程涛在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18号爱购时尚百货二层的店铺(店铺外标有“爱包”、“B-055”字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价值130元钱包一个。

2013年9月25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张蕊及工作人员王悦的监督下,路易威登的委托代理人孟镇再次在上述店铺现金购买价值150元钱包一个。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63、19077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钱包即被控侵权商品,在被控侵权商品内侧标签、标识、内侧拉链、包面等处有“”、“”、“”标识,同时,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与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作为商品装潢。

刘德英对被控侵权商品有上述标识无异议。

青岛爱购认为对是否侵权没有辨别能力。

2014年4月10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向刘德英送达青工商南扣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刘德英侵权“LV”包15个,罚款900元。

没收侵权商品的地点为市南区古田路18号爱购商场内B55摊位。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7月15日代表路易威登向青岛爱购寄送《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在上述函件中介绍了路易威登及其有关注册商标情况,并告知青岛爱购路易威登发现青岛iGO爱购市场内有很多商铺长期销售假冒路易威登注册商标的商品,路易威登对包括“爱包”、“B-055”在内的多家商铺售假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要求青岛爱购收到本函后,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相关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告事务所。

路易威登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刘德英系市南区英子范皮包店业主,经营场所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18号(爱购时尚百货);

青岛爱购的住所为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18号,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商场经营管理及摊位租赁;

受托房地产代理销售;

批发零售:服装饰品,鞋帽箱包,工艺品,花卉,化妆品,五金家电,儿童玩具,家居用品,办公用品。

青岛爱购主张,古田路18号是注册地址,没有入口,漳州二路是其经营地址,古田路和漳州二路是平行的两条路,两条路之间有爱购商场和许多居民楼,爱购商场有东门、西门、南门三个门。

青岛爱购出具的管理协议载明: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18号爱购时尚百货二层B55商铺的经营者是刘德英,经营期限是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

刘德英已签署《爱购时尚百货管理协议书》、《消防责任安全书》、《爱购时尚百货商铺装修管理规定》、《爱购时尚百货商户管理公约》。

青岛爱购出具的《3.15消法知识培训通知签字表》载明:刘德英在商铺B55处签字。

2013年7月16日,青岛爱购向刘德英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尊敬的B55商户,我商场于2013年7月16日接到法国路易威登公司委托的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发出的警告函。

警告函提出您商铺涉嫌经营假冒“路易威登”商标专用权商品,并对我商场提出“未有效制止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警告。

望你商铺引起足够的重视,提高维护知识产权权益意识,自觉将涉嫌侵权商品下架,停止销售。

如因您个人原因到期未按以上要求处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行承担。

请您保证:1.按期在2013年8月1日前将涉嫌侵权商品撤离青岛爱购时尚百货;

2.以后不再在青岛爱购时尚百货经营涉嫌侵权商品。

刘德英在上述《通知》签字确认。

另查明,路易威登主张本案的合理支出为2000元公证费、30000元律师费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80元,共计32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刘德英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

3、青岛爱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赔偿损失的数额。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路易威登系第241019号“”注册商标、第241012号“”注册商标、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合法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路易威登两次进行保全证据公证的时间均为2013年,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2002年《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以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钱包,与路易威登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为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第241019号“”、第241012号“”、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使用了与第241081号注册商标、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作为商品装潢,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刘德英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69、19081号公证书明确记载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18号爱购时尚百货二层B55商铺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而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爱购时尚百货的管理协议书、以及青工商南扣字[20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明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时青岛市市南区古田路18号爱购时尚百货二层B55商铺的经营者为刘德英。

因此,应当认定刘德英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刘德英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路易威登要求刘德英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青岛爱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青岛爱购主张路易威登用以证明刘德英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469、19081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没有证明效力,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地点古田路18号并非青岛爱购的实际经营地点,青岛爱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青岛爱购对上述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证据,因此上述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刘德英销售了侵权商品;

其次,古田路18号是青岛爱购的工商登记地址,青岛爱购的工商登记信息均为古田路18号,青岛爱购认可其经营的爱购商场位于古田路和漳州路之间,因此在青岛爱购未举证证明上述区域还存在其他名称为“爱购”的商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证书记载的古田路18号爱购时尚百货即是青岛爱购的经营场所;

第三,刘德英经营的B55商铺位于爱购时尚百货(以下简称市场),由青岛爱购经营管理,根据青岛爱购出具的管理协议申请书和《3.15消法知识培训通知签字表》,青岛爱购与刘德英签署了《爱购时尚百货管理协议书》、《消防责任安全书》、《爱购时尚百货商铺装修管理规定》、《爱购时尚百货商户管理公约》等管理协议,青岛爱购虽未提交上述文件的具体内容,但从上述文件的名称及青岛爱购组织市场内商户进行知识培训可以看出,青岛爱购对于市场内的商户负有经营管理、引导、督促守法经营的权利和义务,其与刘德英并非仅是提供经营场地的租赁关系。

2013年6月,路易威登发现市场内刘德英经营的商铺存在售假行为后即发函告知青岛爱购,同年9月路易威登发现刘德英仍然存在售假行为,直至2014年3月13日,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南分局仍在市南区古田路18号爱购商场内B55摊位、即刘德英处没收侵权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刘德英在路易威登发函之前的侵权行为,系其独立的经营行为,路易威登没有证据证明青岛爱购对其侵权行为应知或明知,即青岛爱购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路易威登发函告知青岛爱购刘德英的侵权行为后,青岛爱购虽向刘德英发出《通知》,并要求刘德英保证将涉嫌侵权商品撤离市场、不再在市场经营涉嫌侵权商品,但上述措施并未有效制止刘德英的侵权行为,以致刘德英继续发生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为刘德英的持续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青岛爱购应当就路易威登发函后刘德英的侵权行为与刘德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路易威登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德英与青岛爱购的侵权获利或者路易威登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刘德英的经营规模、商铺的市场环境、主观过错以及路易威登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刘德英赔偿路易威登3万元,青岛爱购对3万元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德英、青岛爱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路易威登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刘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青岛爱购对刘德英3万元赔偿责任中的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路易威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路易威登负担2295元,刘德英负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路易威登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

青岛爱购、刘德英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因路易威登提供的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青岛爱购提供的其与刘德英签订的《爱购时尚管理协议书》第三条经营要求第5款约定:刘德英开始经营前,需出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质检报告、商标注册证、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产品生产许可证、外销证明等有关文件的原件,并将上述文件的复印件交青岛爱购随协议存档。

路易威登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80元,共计322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确定的青岛爱购的责任是否适当;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青岛爱购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爱购应对路易威登发函后刘德英的侵权行为与刘德英承担连带责任,路易威登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路易威登发函前刘德英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青岛爱购提供的其与刘德英签订的《爱购时尚管理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的规定,青岛爱购对刘德英进场销售负有约定的市场管理、引导和督促责任。

而路易威登涉案四个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青岛爱购应知道一般的个体工商户不容易或不可能获得路易威登的授权销售路易威登商品,如其尽到应尽的管理监督义务,应当知道刘德英销售的系侵权商品,但其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客观上为刘德英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主观上对刘德英的侵权行为发生持放任态度,对路易威登发函前刘德英的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青岛爱购对路易威登发函前的行为不承担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路易威登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德英、青岛爱购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路易威登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路易威登为本案维权支出为人民币32280元,一审法院仅判令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路易威登本案中要求保护的系四个注册商标且四个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刘德英侵权行为侵犯了涉案四个注册商标权且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并在接到通知后仍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

3、路易威登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开支32280元;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刘德英赔偿路易威登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青岛爱购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路易威登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刘德英、青岛爱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知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刘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青岛爱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5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1295元,由刘德英、青岛爱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175元,由刘德英、青岛爱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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