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最高法民再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春来,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国泰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宋从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春来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国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18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山东国泰铝业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30130612.9、名称为“型材(一)”的外观设计(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
至起诉时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国泰公司诉称,王春来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请求依法判定王春来立即停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6万元。
王春来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两点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中间立板位于卡槽左侧,专利设计位于卡槽中间;
被诉侵权产品上部玻璃卡板位于左部钩状压线卡槽上侧,专利设计位于左部钩状压线卡槽左侧。
综合分析考量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截面图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判决驳回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l的主视图与立体图相比对,二者虽然在侧面条纹的数量以及卡槽、玻璃挡板、右上方螺孔的位置上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细微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也即上述细微区别并不影响对二者构成近似的判断。
王春来认可上述区别对型材产品的功能性影响不大,故相关消费者在选择型材产品时,很难因产品的功能性要求而注意到被诉侵权型材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的上述细微区别。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王春来停止侵权并赔偿国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万元。
王春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
因此,请求本院依法再审,予以改判。
本院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71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国泰公司未提起行政诉讼,无效宣告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泰公司所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1330130612.9、名称为“型材(一)”的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该无效宣告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国泰公司主张王春来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须以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为基础。
现涉案专利权被无效后,国泰公司主张王春来侵害其权利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其诉讼请求亦无相应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国泰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春来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三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山东国泰铝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