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民初158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福洲,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孝昌县城区北京西路***号。
工商登记注册号:4209213716169。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福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