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初934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阳区钱柜酷歌厅,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商贸城胡同东侧老干部局西侧。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双阳区钱柜酷歌厅侵害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故本院对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故本院将根据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8775元退还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