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3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恒大制钉厂。
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马山镇永兴村。
投资人:鲍海全,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伟良,该厂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荣,该厂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美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东亮,江苏中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绍兴市越城恒大制钉厂(以下简称越城制钉厂)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美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标五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越城制钉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美标”不是第635510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认定事实错误。
1.由于图形部分无法呼叫,相关公众习惯于直接以文字部分呼叫该商标。
因此,汉字“美标”是涉案商标的显著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
2.自2010年核准注册以来,经过再审申请人近7年的持续使用,“美标”牌钉子、家用五金产品在浙江、上海、福建等省市已拥有一定的消费群体,“美标”商标品牌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
3.二审法院基于案外人美国标准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在第11类“管道配件、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注册的“美标”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案外人鸿运经营部申请注册的中文“美标”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等为由,认定“美标”不是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认定事实错误。
4.在与涉案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同及类似的商品上,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二)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志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也不会发生混淆,认定事实错误。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在隔离状态下,对被诉侵权标志“”、“”、“”与涉案商标进行整体比对。
对于图文组合商标而言,因为图形部分不能发音,消费者更习惯以文字部分呼叫该商标,文字部分的重要性会明显超过图形部分。
被诉侵权标志与涉案商标整体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
2.再审申请人2002年已在钉子等商品上注册并使用“”商标。
2010年注册并使用涉案商标。
经过再审申请人长期、持续地生产、销售和品牌推广,“美标”牌钉子、家用五金产品已覆盖浙江、上海、福建等省、市。
涉案商标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三)被申请人使用被诉侵权标志具有主观恶意。
被申请人在“金属铰链、金属合页”等商品上并未注册包含汉字“美标”文字的商标,其在“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锁”等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为“美镖”。
被申请人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没有使用“美镖”商标,而是使用其未注册的“美标”标志。
被申请人对于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不享有“美标”文字商标专用权是明知的,其使用侵权商标标志具有主观恶意。
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
依法改判支持其有关被申请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判决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涉案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美标”为涉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美国标准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已在第11类“管道配件、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中文“美标”商标,并于2004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因此,涉案商标中的“美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对有限,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性。
被诉侵权的商标中虽然使用了“美标”、“EIBAO”、“MEIBAO”等文字,但所述文字均与其他图形或标志组合使用。
将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的商标进行整体比较,并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标志与涉案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市越城恒大制钉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