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750号原告:丁雪东,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中区。
法定代表人:邱建洪,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加华,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河北省香河县香河中意家具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雪东与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以下简称新富豪厂)、潘加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雪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被告吴江市新富豪家俬厂、潘加华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雪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二被告侵犯了专利号为ZL20133037××××.8,名称为《主体桌(Z0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
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2.请求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133037××××.8,名称为《主体桌(Z060)》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8月7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于2014年2月12日公告授权。
该专利产品系高档办公家具,深受消费者欢迎。
被告大量制造、以极其隐蔽的形式在全国各地销售系列侵权产品,致使专利产品滞销,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富豪厂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加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新富豪厂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ZL20133037××××.8号“主体桌(Z060)”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2日,专利权人为:丁雪东。
2014年12月12日,汪恩民从香河家具城富豪办公家具销售处签约购买四人位混搭工位等家具,共付款22000元,其中四人位混搭工位价款6000元。
汪恩民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2日转账付款7000元、15000元,收款方潘加华。
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对2014年12月29日到货情况进行了公证,出具(2015)皖安宜公证字第414号公证书。
被告新富豪厂、潘加华认可,涉案四人位混搭工位是新富豪厂产品,潘加华经销。
四人位混搭工位的桌柜(被诉产品)公证照片与ZL20133037××××.8号“主体桌(Z060)”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二者设计明显区别。
被诉产品主视图左右两侧均为挡板,专利设计主视图则没有挡板,而是有支架的功能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ZL20133037××××.8号“主体桌(Z06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CN302733363S,图片或照片6幅,简要说明1页),专利收费收据,安徽省安庆市宜城公证处(2015)皖安宜公证字第414号公证书,电子邮件报价、转账汇款回单。
本院认为:原告丁雪东依法享有ZL20133037××××.8号“主体桌(Z060)”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桌柜设计与专利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雪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丁雪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