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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猎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5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猎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猎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兵、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猎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周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猎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安意,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颖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朝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67776.0的“面膜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的专利产品结构简洁、美观、使用方便,深受广大用户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被告未取得任何授权,擅自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

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2、被告是善意销售且尽到注意的义务,根据被告方证据,被告仅仅是销售商,且销售之前被告要求生产商提供了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并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3、即使构成侵权、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诉求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67776.0、名称为“面膜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6年3月24日。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为LOC(10)CI28-03。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5)深证字第176003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为证。

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0月29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打开包裹后,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中的物品拍照,公证员将上述包裹的外包装袋及包裹中的物品封存并存原告处。

之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入淘宝网www.taobao.com,登录后,在“我的淘宝”中选择“已买到的宝贝”,可见购买时间为2015-10-28、订单号为1356216032535502、商品名称为“猫尔蔬菜水果面膜机自制工具活性肽胶原蛋白diy家用化妆美容仪器”的订单记录。

点击该订单,显示“maoer猫尔电器官方企业店”网店,页面可见“面膜机”的图片及文字介绍,并有“企业名称:中山市猎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42000001147777”等文字内容。

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993859734379,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

庭审中,被告确认公证实物上的快递单号与公证书中的快递单号一致。

当众打开原告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可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销售收据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见附图二。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承认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存在以下不同:1、关于色彩,被诉侵权产品的颜色比较浅,呈现粉红色,涉案专利呈紫色,色泽比较深;

2、从产品主视图的电源开关、水滴图案、水果图案、水波图案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都是白色,涉案专利是深蓝色;

3、电源开关部分不相同。

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形状基本相同,两者属于相似。

本案中,被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合法购买所得,自己是善意销售且具有合法来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申请号为201530259106.9、名称为面膜机(NVS-AC05)、申请日为2015年7月17日、申请人为罗群龙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购进被控侵权产品时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出示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销售行为是善意的,且尽到注意义务。

证据2、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部分);

证据3、送货单(部分);

证据4、周颖与罗群龙手机短信记录及米琴与罗群龙手机短信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

证据2-4共同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6、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另提出现有设计抗辩,提交证据5: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6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2日、专利号为201430167051.4、名称为“保温杯(世宝真空骨瓷内胆杯-多用保温)”、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为LOC(9)CI07-01、专利权人为韩桂林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原告称被告所举的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并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所有的送货单只有双方的签字,没有公司的盖章;

他们的付款与货款没有对应性;

被告购买的产品与本案涉案侵权的产品没有对应性;

很多的送货单都是在公证之后取得。

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电子证据的要求。

3、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技术领域不一样,本案专利为面膜机,而对比文件为保温杯;

其次,从各个视图比对,与本案专利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再次,公告日期在本案专利之后;

最后,本案专利有保护色彩,而对比文件没有。

4、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案中,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39元及公证费500元,合共739元,提供了单据为证。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5年4月1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皮革制品、灯饰、五金制品、化妆品、护肤品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67776.0的“面膜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3日,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侵权事实。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产品实物,支付凭证等系列证据均指向被告。

被告对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合理推定被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面膜机,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在图案和色彩上稍有不同,但两者整体构成相似,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本案原告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面膜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而被告提交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是保温杯。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外观设计的保护是以产品为载体的,所以只有相同或相近似种类的产品,才有可能引发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进而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权利,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必须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所以现有设计应当也是使用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的外观设计。

本案现有设计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从产品用途、产品功能及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来看,既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也不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因此不能接纳作为现有设计比对证据,本院据此采纳原告关于被告现有设计不能成立的主张。

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该现有设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案外人“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合法购买所得。

首先,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形式不一,且送货单上均无“中山市纳维思电器有限公司”的盖章,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其次,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中的转账记录与送货单记录无法一一对应;

再次,被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且手机短信记录中提及的面膜机无法确定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

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的证据相互之间无法对应形成证据链,支持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侵权免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为739元,提供了相应单据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保全公证为原告维权之必需,且该费用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猎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067776.0,名称为“面膜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猎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范儿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75元,被告中山市猎人品牌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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