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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04民初4090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09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枫林三路*号喜地大厦*楼***号。

经营者苏永胜,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以下简称维真烟酒商行,经营者苏永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双柏、徐佑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舒放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真烟酒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国窖1573是首个荣膺文化遗产“双国宝”殊荣的超高端酒品,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是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推崇。

2016年3月,原告市场巡查时发现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经营者:苏永胜)正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酒,随后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了公证证据保全措施,固定了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经营者:苏永胜)销售假“国窖1573”酒的证据。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经营者:苏永胜)应当就其自身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保护“国窖1573”的市场美誉度、保护知识产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再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酒;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侵权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5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维真烟酒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6)泸海证字第1018号公证书、(2016)泸海证字第1017号公证书,拟证明:“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国窖1573”系中国浓香型白酒的代表,获得了诸多殊荣,其知名度和商标价值较高,系全国知名的浓香型白酒的代表;

2、(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拟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将“国窖”文字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33类,含酒精饮料、酒等,商标编号为第1719161号,有效期经续展后从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3、真酒图片,拟证明:原告出品的真酒的特征、规格、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

4、(2016)湘长望证内字第1288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第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销售假冒“国窖”酒的事实,第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所销售的假冒“国窖”酒的商标使用情况、外观、价格等;

5、鉴定证明表,拟证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和出品,系假酒;

6、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的民事主体资格;

7、合理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中的律师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与其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本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维权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酌情予以考虑。

证据7中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收据及POS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后,有效期延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原告获得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白酒香型代表证书》,该证书记载:“贵公司生产的浓香型国窖·1573,被认定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

”同时,原告还获得了中国酿酒工业协会颁发的该奖项的奖牌。

2016年5月31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望证内字第1288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20日,公证员程某1公证员助理向磊随同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欢来到长沙市岳麓区汽车西站对面枫林三路和西二环交汇处维也纳酒店内一楼的商铺(该商铺内挂有“平价烟酒茶特产”字样的红色横幅)。

邓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刷银行卡消费在该店内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国窖”字样的白酒1瓶,并取得pos签购单、收据各一份。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程某2所购商品带回本处保管,由公证员助理向磊使用本公证处的数码相机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予以封存。

封存前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郝晓兵、周磊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并向邓欢出具了《鉴定证明书》。

封存的商品和上述购买过程中获得的pos签购单、收据各一份交由申请人保管。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pos签购单、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根据向磊拍摄的电子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

封存实物为白酒一瓶,其外包装上印有金色“”标识,具体产品及产品上的标识如下图:2016年5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LZLJD鉴字900302第2016034号《鉴定证明书》,证实被告所销售的“国窖1573经典装”通过防伪核对、商标、防伪标识、酒盒等鉴定手段鉴定,该酒不是原告公司产品。

原告也当庭陈述了识别正品的方法:正品的外包装红色部分较亮,外包装上金色圆形的“国窖”图案不会掉粉,且外包装的拉环完好无缺,较紧。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枫林三路8号喜地大厦1楼115号,经营者为苏永胜,开业日期为2016年1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烟草制品、国产酒类、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的零售,资金数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国窖1573”酒的瓶身和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纵向“国窖”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涉案权利商标第1719161号“”,均为“国窖”文字,二者字体、排列方式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酒(饮料)相同。

据原告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的鉴定结论,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公司的产品。

原告当庭指出被控侵权商品“国窖”图案脱落及拉环较松。

因此,结合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或经原告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而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公证取证时取得的pos签购单上商户名称为“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平价超市”,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系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者,苏永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1、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国窖”标识与原告的第1719161号“”商标相同;

2、该商标的知名度;

3、被控侵权商品系酒类,属于食品,关系人的身体健康;

4、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经营者:苏永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经营者:苏永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经营者:苏永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维真烟酒商行(经营者:苏永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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