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1659号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布丽埃勒·迪里昂和马库斯·库尔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娴,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市搏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塔前宝塔区18号。
法定代表人:黄卫明,总经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下称阿迪达斯公司)因与被告石狮市搏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搏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搏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早在1948年就在德国依法注册了“adidas”商标。
截止至2006年的统计,原告adidas商标已经在世界16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adidas”商标在中国最早核准注册的时间为1974年12月24日,此后,原告又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了多个“adidas”商标。
原告在中国依法注册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服装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
“adidas”是全世界最著名的体育运动品牌之一,在中国亦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早在1999年和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就先后两次将“阿迪达斯/adidas”商标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5年,原告作为2008北京奥运会的赞助商,获得北京奥组委许可,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的奥运赛事及奥运商品上宣传和使用adidas商标及奥林匹克标志。
通过原告长期在中国的积极使用和有效宣传,adidas系列商标已经成为中国家喻户晓的著名运动品牌。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adidas及阿迪达斯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在石狮市××路××号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生产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防晒夹克210件及运动外套665件。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已对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罪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2080号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原告相同款式的正品夹克价格为每件511.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adidas正品市场价格公证,载有adidas商标的运动外套每件价格为人民币611.5元,再依据原告年报所体现的毛利率47.6%,计算出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订单流失所引起的利润损失为人民币24.47万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同类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经济损失。
石狮市搏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
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据以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
可证实:原告拥有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
该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侵权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证据7,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主张是否采信,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原告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了第3336263号“adidas”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服装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
2014年8月起,被告搏豹公司在石狮市××路××号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生产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防晒夹克210件及运动外套665件。
2015年12月,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狮刑初字第20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搏豹公司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为德国公司,本案涉及知识产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本案对商标权属及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应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
原告是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该注册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标有前述商标图形标识的服装,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且,被告生产的侵权商品数量达八百多件,价值二十多万元,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属于大量侵害注册商标的严重侵权行为。
原告因被告之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主张予以赔偿的要求可予支持。
被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并受到了刑事制裁,故本案被告侵权事实可以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以被告非法经营数额为依据,参考同行业上市公司年报所体现的市场毛利率计算其损失,提出30万元的赔偿金额。
原告提供了同行业上市公司业绩年报,引用年报所体现的毛利率,乘以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被告非法经营数额计算其可能的利益损失,以上计算方式体现了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所做的尝试,但该方式与本案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则原告并未证明其利润率必然高于或等同于同行业上市公司,二则利润率是经一定时期大量经营数据计算所得均值,并不代表每次经营行为可得利益均等同。
故原告以以上方式计算其可能的利益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其提供的同行业上市公司年报所体现的市场毛利率及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被告非法经营数额两份证据,本院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参考,但不作为直接的定案依据。
因此,在双方均未就原告损失或被告获利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本案中,确定赔偿额应着重考虑以下因素:原告阿迪达斯公司为世界知名运动品牌,“adidas”注册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知名度较高;
被告侵权产品数量较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侵权行为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故本案的赔偿数额应比一般商标侵权案件高。
综合原告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和货值、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200,000元的赔偿金额。
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搏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第3336263号“adidas”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石狮市搏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石狮市搏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石狮市搏豹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程辉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