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终233号抗诉机关山西省方山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吕梁市高速有限公司杏花服务区综合办公室职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吕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富春,山西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5)方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宣告无罪。
宣判后,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应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为由,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飞飞、赵宏利出庭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雷富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2015)方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发回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