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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辖终73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之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号创维半导体设计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汪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恋,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华科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名称为“多功能支架”、专利号为ZL20131043××××.8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6年4月6日授权公告,且处于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

华科尔公司销售的“Voyager3航拍套机”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华科尔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上述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诉请判令华科尔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大疆公司经济损失和因维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华科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华科尔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广州进行设计和制造,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和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华科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民事地域管辖的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大疆公司起诉时提交的(2015)深前证字第003123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省深圳市是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因此,深圳市是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法院且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辖区内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具有管辖权。

华科尔公司上述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华科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科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华科尔公司的住所地在广州,涉嫌侵权产品也是在广州进行设计和制造,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和审理。

大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大疆公司起诉时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5年7月17日出具的(2015)深前证字第003123号《公证书》,载明大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7月16日在该公证处所在的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科大厦一楼,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接收了通过送件上门的方式寄送的货品。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粘贴在货品包装纸箱的编号为“76837337****9258”的中通快递收件单、包装纸箱中的货品进行了拍照后封存。

该《公证书》附件二现场拍摄的照片中编号“76837337****9258”的中通快递详情单上寄件人单位名称为华科尔公司,寄件人地址为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工业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大疆公司起诉时提交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5)深前证字第003123号《公证书》,证明其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收到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因此,深圳市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深圳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大疆公司已经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华科尔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华科尔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华科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詹伟雄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苏 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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