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11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忠权,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人戎浩,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住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费曼芬,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忠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戎浩、费曼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忠权、戎浩、费曼芬及被告人戎浩的辩护人毛纪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方忠权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标有“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的T恤1万余件,并以每件人民币8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戎浩,共计得款人民币8万余元。
2015年6月,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述T恤是假冒“LACOSTE”品牌服装的情况下,经被告人费曼芬介绍,被告人戎浩将上述T恤以每件人民币9.5元的价格总计人民币9.5万元出售给福建“陈老板”(另案处理),被告人费曼芬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元。
2015年10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本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上海曼红贸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查获了“陈老板”存放在被告人费曼芬处帮忙代销的上述销售剩余假冒“LACOSTE”品牌T恤9036件。
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费曼芬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投案;
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戎浩经通知主动向等候在其家中的民警投案;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方忠权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天恒酒店1203房间被当地民警抓获。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忠权、戎浩、费曼芬及被告人戎浩的辩护人毛纪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报案材料、代理委托书、公证认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未授权说明、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等,证人郝某某、范某某的证言,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方忠权的供述,被告人戎浩的供述、辨认笔录及银行账户信息,被告人费曼芬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方忠权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戎浩、费曼芬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方忠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戎浩、费曼芬主动投案,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审理中,被告人方忠权、戎浩、费曼芬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8,400元、5,000元,并分别向本院缴纳了人民币20,000元、12,000元、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忠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戎浩、费曼芬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方忠权、戎浩、费曼芬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方忠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戎浩、费曼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三名被告人均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方忠权、戎浩、费曼芬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忠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戎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费曼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方忠权、戎浩、费曼芬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以上的;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