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众兴镇倪绍仃种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经营者:倪绍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彭光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树严,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泗阳县众兴镇倪绍仃种子经营部(以下简称倪绍仃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倪绍仃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倪绍仃经营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倪绍仃经营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