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1526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高埗维盛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四坊三村134号(冼沙市场西侧)。
经营者:陈雪梅,女,汉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高埗维盛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有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变更为10000元。
2016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提出撤回对被告东莞市高埗维盛百货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