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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莞城新意百货商店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民终4267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莞城新意百货商店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东莞市莞城新意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4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莞城新意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洲面坊6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W8D1E34。

经营者:叶银有,女,汉族,1968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沙地塘53号内一,公民身份号码442××××××××××××10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豪,男,汉族,1996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沙地塘53号内一,公民身份号码441××××××××××××093,系经营者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法人注册号11011××××××129。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莞城新意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新意百货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起诉请求:1.判令新意百货商店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新意百货商店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新意百货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一、东莞市莞城新意百货商店(经营者叶银有)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东莞市莞城新意百货商店(经营者叶银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包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人民币275元,由东莞市莞城新意百货商店(经营者叶银有)负担。

新意百货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若合法来源成立,综合案件的复杂程度较低、批量案件诉讼的合理开支的分摊、案涉产品的价格较低、新意百货商店侵权情节较轻、未经警告即公证保全和提起诉讼等因素酌定本案合理开支应为800元;

3.一审诉讼费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承担175元,由新意百货商店承担100元,二审诉讼费由新意百货商店承担50元。

主要事实与理由:1.首先,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没有按国家药监局的要求在2017年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中国进口非特殊化妆品包装备案网站”上传正品的外包装,亦没有在社会公众渠道、媒体渠道及购物渠道进行宣传该版本直径1厘米左右的小型芦荟图案是防伪标记,鉴定方法难以发现。

案涉产品与正品差别不明显,在没有告知具体正品标记的情况下,新意百货商店经营者叶银有患有“老花眼”,难以分辨其差异。

根据《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产品的进货价17元和销售价23元均符合其市场价;

有正常合规的进货渠道,口头合同、现金支付符合小额交易习惯;

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新意百货商店在明知案涉产品为假货而进货及销售。

其次,新意百货商店主张案涉产品来源于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招牌名为利丰购销部,旧营业执照为东莞市莞城利丰日用百货购销部),而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的供货商为东莞市虎门智耀贸易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了(2021)粤19民终4265号案件中案涉(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269号、三者在内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本案(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268号公证书及(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269号的公证书,二者公证取证时间均在2020年4月25日10时先后,相差不到10分钟;

公证人员一致;

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的售价比新意百货商店的售价低;

案涉产品保质期限、批号一致。

虽然没有合同和发票,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新意百货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新意百货商店愿意承担必要的合理开支,拒绝承担不必要且不合理的开支。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主张其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7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其并没有提交除了公证费700元及案涉产品购买23元外的其他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批量诉讼的因素直接按单案情况来认定本案赔偿金额,是错误的。

本案合理开支的计算方式应为:第一,公证费700元;

第二,案涉产品购买费用23元;

第三,本案为针对同一区域零售商同时提起的多起诉讼(东莞区域为80起)之一,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多起案件分摊,即(6000元+2000元)÷80=100元。

考虑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有一定的过错、新意百货商店为零售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明知新意百货商店销售的产品来源于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等因素,本案合理开支应酌定为800元。

3.新意百货商店经咨询京东客服,发票对应的产品批号为4847UY、保质期限20220527的产品与本案无关。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答辩称:一、案涉产品为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生产或者授权生产,新意百货商店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是正品,不能援引商标权利用尽原则。

二、新意百货商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新意百货商店一审陈述,其一审中坚称案涉产品是从“利丰购销部”购得,并提供了录音文件证明4月25日曾对公证员销售了其所称从“利丰采购部”购入的芦荟胶产品,对芦荟胶产品采取其所谓“一进一卖”的模式,但因证据不足被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二审中,新意百货商店完全推翻一审陈述,称案涉产品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官网购得,前后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新意百货商店的虚假陈述进行处罚。

新意百货商店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的来源。

1.账号信息并未经过实名认证,无法核实该账号与新意百货商店之间是否存在关系,购买人身份无法与本案形成关联;

2.新意百货商店陈述的交易分别开了2次票,第一次是2020年3月7日,抬头为“个人”,该“个人”与新意百货商店无头,第二次是2021年1月30日,即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该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开票金额44.85元与交易金额59.8元不符;

3.即使该交易真实发生,按新意百货商店陈述,芦荟胶一盒进价22.425元,而实际销售价格为23元,相差0.575元,不符合交易习惯;

4.按新意百货商店一、二审的陈述可知,新意百货商店所销售的自然乐园芦荟胶有多种来源,且新意百货商店已将案涉来源不明的侵权产品与其所称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官网购买的正品产生了混淆,以至于无法举证其二审中提交的网络订单对应的正品是否就是案涉产品,在无法证明同一性的基础上,不能认定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另案与本案的侵权事实不同,不具有参考意义。

四、一审判决数额合理。

第一,案涉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

第二,案涉商品为公众常用护肤品,销售假冒伪劣护肤品,严重危害公众用妆安全,扰乱化妆品市场环境。

第三,新意百货商店作为专业的零售经营者,对其店铺所销售的产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失。

第四,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维权且支出了合理的费用。

二审期间,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新意百货商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芦荟胶正品的市场进货价及销售指导价,拟证明案涉产品的进货价17元和销售价格23元符合其市场流通的正常价格;

2.供货商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的营业信息及新意百货商店的实际地理位置,拟证明两商店均有多年的经营,新意百货商店早已审核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的营业资格,无必要每次进货再审核;

3.(2020)赣虔阳证内字第269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产品来源于东莞市丽丰日用百货商店;

4.微信账号“荷(利丰)189×××××301”截图,拟证明此微信账号为詹聘荷的微信账号,由其使用;

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新意百货商店从利丰购销部进货的案涉产品的上级供货商为东莞市虎门智耀贸易有限公司;

6.东莞市虎门智耀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信息,拟证明其具有合法营业资格;

7.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拟证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东莞区域批量起诉至少74起;

8.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截图,拟证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温凝胶国妆备进字J20129066的化妆品外包装备案信息在2021年3月30日前存在空白记录,新意百货商店无法知晓案涉产品在进货及销售时为假货;

9.手机购买平台截图,拟证明有中文标签不一定是假冒伪劣产品。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新意百货商店提交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针对合法来源抗辩,其称来源于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却未提供任何购销合同、销售出货单、收款收据、发票等予以佐证,二审法庭调查期间,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的代理人也未对该交易进行确认,不符合合法来源的成立要件,其抗辩不成立。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新意百货商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围绕新意百货商店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意百货商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据是否充分。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新意百货商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于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购销合同、商品出货单、收款收据、发票等予以佐证,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在庭审中对此也不予确认。

其次,新意百货商店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保质期限及批号与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保质期限及批号一致,本院认为,因同批次的货物较多,可能存在在多处流通的情况,故此并不足以证明新意百货商店的商品即来源于东莞市莞城丽丰日用百货店。

再次,新意百货商店二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看出其与他人就案件的处理进行沟通,并无涉及谈及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故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综上所述,新意百货商店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商标的知名度及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意百货商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莞城新意百货商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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