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初494号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凌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鲍欣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哲杰斯卡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叶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锦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陈如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刚,宁波市众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坝,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豪基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瑞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中哲杰斯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公司)、被告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警宇宁波分公司)、被告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宇公司)、被告宁波市鄞州豪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欣媛,被告中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叶良、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刚、被告警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豪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KALEE”文字商标,并于2003年7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067100,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离心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润滑油泵、调压阀、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阀、液压泵”等。
该商标现处于授权的有效状态,专用权至2023年7月27日。
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中哲公司在宁波市江北投资创业中心门户区长兴路以南1#2地块开发的“GXG时尚大厦项目”楼盘中,擅自在不同规格的消防泵、管道离心泵产品上(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标注原告“KALEE”商标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且虚假标示了产品出厂编号和出厂日期。
为此,原告申请法院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并于2015年10月19日,提起第一次诉讼。
审理中,因被告中哲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系向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购置,在原告追加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后,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又辩称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豪基公司并出具了相关票据。
为查明案件情况,原告暂时撤回第一次诉讼,并在进一步完善证据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哲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商未尽审慎义务擅自使用侵权设备商品;
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被告警宇公司作为消防施工工程的专业承包商,未尽审慎义务擅自采购侵权设备商品;
被告豪基公司作为贸易公司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权的消防泵、管道离心泵产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哲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号为第3067100号“KALEE”相同的文字商标;
二、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原告第3067100号“KALEE”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的涉案产品,被告警宇公司对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豪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有原告第3067100号“KALEE”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四、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涉案产品的具体型号以法院证据保全中发现的产品型号为准。
被告中哲公司辩称:“GXG时尚大厦”项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自行采购并使用了涉案产品,该消防泵工程在原告起诉时并未进行工程交付,且被告中哲公司现已拆除涉案产品,故被告中哲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从被告豪基公司处购买并且签订有合同,被告豪基公司提供了相关资料证明合法来源,并促成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与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利天津分公司)补签合同,涉案产品由原告授权的生产者浙江兵特尔制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特尔公司)负责制造、供货,故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权利用尽原则,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通过被告豪基公司从原告授权的开利天津分公司和兵特尔公司购得涉案产品,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后,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警宇公司辩称:一、被告警宇公司主体不适格,相关权利义务均由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承担;
二、经了解,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已提供证据说明了提供者,被告警宇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警宇公司通过正常的流通渠道从原告授权的生产者、经营者处购得涉案产品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警宇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豪基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306710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详细信息、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3067100号“KALEE”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持续有效及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过程;
2.“GXG时尚大厦(监理)中标公示”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中哲公司系GXG时尚大厦建设单位的事实;
3.侵权产品照片,拟证明GXG时尚大厦楼盘中出现不同规格的消防泵、管道离心泵产品上标注有“KALEE”商标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事实;
4.(2015)浙甬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就被控侵权产品采取了查封措施,并对涉案产品进行拍照或拍摄的事实;
5.补充说明及证人证言,拟证明案外人开利天津分公司、兵特尔公司没有与本案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警宇公司、豪基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中哲公司、警宇宁波分公司、警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5,被告中哲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警宇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作出的证明,不代表胡金淼个人,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若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
被告中哲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GXG时尚大厦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涉案产品的采购和使用均系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所为,相关责任亦应由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承担。
对被告中哲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开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附件1主要材料品牌明细表序号1明确限定了消防泵、潜水泵使用的品牌包括“上海开利”,合同第6条第2项明确约定“如要更换材料品牌,必须经书面同意,如被告警宇公司偷工减料,使用假冒产品等情况,视情节严重情况,除整改外,每发现一处,扣承包方10万元作为罚金”,以上两点证明被告中哲公司作为工程的委托人向被告警宇公司发出了消防泵产品的品牌采购指令,在原告设有宁波分公司的情况下没有直接向原告采购,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
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和被告警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水泵设备供销合同及设备清单、通知、兵特尔公司营业执照、开利天津分公司营业执照、检测报告、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和开利天津分公司补签的水泵设备供销合同,拟证明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购自被告豪基公司,被告豪基公司向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资料说明,表明涉案产品系来自于兵特尔公司和开利天津分公司。
其中,通知的内容说明原告授权案外人兵特尔公司可以收款,业绩进入开利天津分公司,印证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支付给兵特尔公司曹海和的款项,涉案产品系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合法购买,已尽到审慎义务;
2.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向被告豪基公司合法购买,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与被告豪基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对合同部分款项进行支付的事实;
4.货物托运单、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涉案产品系被告豪基公司让原告授权的兵特尔公司直接发货给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根据被告豪基公司的指示向兵特尔公司的管理人员支付尾款的事实。
对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2014年10月31日的水泵设备供销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在被告豪基公司未出庭也未对该证据确认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合同的印章及签字是否真实,特别是在第一次诉讼和本次诉讼中,被告豪基公司经原告申请及法庭传唤仍拒不到庭,而且合同中用笔书写的内容无法判断是何时添加的,原告怀疑这份证据是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事后制作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即便这份合同是真实签署的,合同项下的泵类产品是否就是涉案产品也无法确认。
对设备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是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伪造的,特别明显的标识是联系人开利天津分公司的经理胡金淼的联系电话和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被告豪基公司联系人的电话相同,且该清单所列的合计款项为101410元,与前述合同所写的合同金额8万元矛盾。
对通知、两份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通知是彩色的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获得这些材料的方式很容易,原告在对外经营或者投标的过程中,都有可能把营业执照和检测报告提供给客户,且检测报告的对象为立式单极切线消防泵(无控制柜),与涉案产品及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的内容相矛盾,缺乏关联性。
对2014年11月6日的水泵设备供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告出示的胡金淼的证明,其没有签署过该合同,也从未与被告豪基公司发生过业务,胡金淼的签字系仿冒,且这份合同和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与被告豪基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矛盾,货款金额不一致。
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中所记载的内容为“水泵及管材”,无法确认这是涉案产品,存在其他项目产品的可能性。
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进账单项下的款项是否系用于购买涉案产品无法确定。
对证据4,原告对其中货运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服务部未出庭证明该托运单是其出具并负责承运,该托运单收货栏无人签字,运费交付方式为到付,与合同约定的由供方承担矛盾,托运的货物内容为消防泵6件、控制柜3件,与合同清单不一致;
对银行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一是该业务回单未明确款项用途,二是该业务回单显示交易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回单交易日期是2015年2月11日,而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前,三是金额不符,合同约定预付2万元整,根据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陈述,余款应是6万元,而非49950元。
被告中哲公司、警宇公司对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来到位于宁波市江北投资创业中心门户区长兴路以南1#2地块的“GXG时尚大厦项目”楼盘进行证据保全,本院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并拍摄了照片。
对本院保全的上述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
被告警宇公司、被告豪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因被告中哲公司、警宇宁波分公司、警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被告中哲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以及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警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中哲公司、警宇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证据2-3、证据4中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因原告及被告中哲公司、警宇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证据4中的货物托运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中哲公司、警宇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货物托运单盖有宁波市鄞州五乡嘉甬货运代理服务部的章,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对本院证据保全的证据,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1月1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KALEE”文字商标,并于2003年7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为3067100,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离心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泵(机器)、润滑油泵、调压阀、阀(机器零件)、瓣阀(机器配件)、压力阀(机器部件)、液压阀、液压泵”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
后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03年1月16日,原告企业名称由“上海开立制泵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开立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10月23日,原告企业名称由“上海开立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开立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哲公司系GXG时尚大厦建设单位,并将“GXG时尚大厦”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江北GXG时尚大厦消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注明分包单位为被告警宇公司,但合同中盖章的是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合同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进行承包,合同暂定总价为267.77万元。
该合同附件一主要材料品牌明细表中,明确消防水泵、潜水泵的拟定品牌有上海凯泉、上海开利、上海锐寅、上海东方。
审理中,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提交了两份《水泵设备供销合同》,一份系2014年10月31日与被告豪基公司签订,合同金额8万元,该份合同中所附设备清单写明型号为XBD12.5/30-75-HY喷淋恒压切线泵2台、KLK-2YXO-75控制柜1台、XBD10.5/20-37-HY消防恒压切线泵2台、KLK-2YX-37控制柜1台及消防稳压设备ZW(L)-I-Z-0.1,设备清单中合计金额为101410元;
另一份系2014年11月6日与开利天津分公司补签的合同,合同金额55000元,该份合同中明确标的为XBD12.5/30-75-HY喷淋恒压切线泵2台、KLK-2YXO-75控制柜1台、XBD10.5/20-37-HY消防恒压切线泵2台、KLK-2YX-37控制柜1台、25LG3-10*3立式多级泵2台、KLK-2L1.1控制柜1台。
《通知》的内容提到:浙江兵特尔、上海潜水泵的外购产品走总部代购流程时,货款可直接打入外购厂家的指定账户。
(限浙江兵特尔、上海潜水泵)此外购业绩计入分公司业绩。
《检验报告》显示的产品型号为XBD10.3/10-L-HY型立式单级切线消防泵组(无控制柜)。
2014年11月4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显示,出票人为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收款人是被告豪基公司,金额为20000元。
2014年11月20日,宁波市鄞州五乡嘉甬货运代理服务部的货物托运单显示,发货人为原告开利公司(兵特尔公司),收货人为警宇宁波分公司,货物名称为消防泵6件,控制柜3件,运费800元。
2014年11月27日,被告豪基公司向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开具了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货物名称为水泵及管材,金额为8万元。
2015年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显示,户名为“曹海和”的银行卡,现金存款49950元。
2016年1月5日,开利天津分公司负责人胡金淼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一、被告警宇公司提供的2014年11月6日《水泵设备供销合同》落款处胡金淼签字和联系电话非本人签署,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的设备交易并未实际发生,也不存在任何款项的汇付往来;
二、开利天津分公司与被告豪基公司也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
2016年8月31日,兵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昀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公司未发货给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目前亦未与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警宇公司、豪基公司有业务往来。
另查明,应原告申请,本院曾于2015年10月16日来到位于宁波市江北投资创业中心门户区长兴路以南1#2地块的“GXG时尚大厦项目”楼盘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从该楼盘内的地下室发现标有“KALEE”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4台(型号为XBD10.5/20-37-HY的消防恒压切线泵2台,型号为XBD12.5/30-75-HY的消防恒压切线泵2台)以及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控制柜2个(KLK-2YXP-75型水泵控制柜1个,KLK-2YX-37型水泵控制柜1个)。
现涉案产品已拆除,由被告中哲公司妥善保管。
再查明,被告中哲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5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
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
消防器材、报警产品的销售。
被告警宇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2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调试;
防盗报警及电器监控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施工、调试;
消防器材的销售等。
被告豪基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太阳能设备、排水设备、环保设备、厨具、钢材、水性涂料、电工材料等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中哲公司、警宇宁波分公司、豪基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豪基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三、若侵权成立,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告中哲公司、警宇宁波分公司、豪基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经注册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3067100号“KALEE”商标,该商标尚处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者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商标“KALEE”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离心泵、泵等产品,涉案产品亦属于泵类产品,涉案产品上使用的“KALEE”标识与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相同。
原告主张被告中哲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是其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案中,被告中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GXG时尚大厦消防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涉案产品系由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采购并安装,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中哲公司具有明知或应知涉案产品侵权的情形,故被告中哲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是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提出合法来源及权利用尽抗辩,并提供了两份《水泵设备供销合同》、通知、兵特尔公司及开利天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增值税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货物托运单、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
然而,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提交的两份《水泵设备供销合同》,一份系2014年10月31日与被告豪基公司签订,合同金额80000元,结算时间约定2015年1月30日前全款付清,该合同仅有被告豪基公司的盖章,且错误地将被告豪基公司列为需方,供方一栏为空白,合同中未明确设备型号,只注明详见设备清单,而设备清单上又无被告豪基公司盖章,所留的联系人胡金淼电话与该份合同中被告豪基公司的联系人董建波电话号码相同,当庭拨打该号码,对方认可是董建波,但一听到法院调查涉案水泵相关情况,随即以开会为由挂断了电话。
被告豪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万元,显示货物名称为水泵及管材,但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仅提供了一张2万元的银行进账单,其辩称余款支付至被告豪基公司认可的兵特尔公司,但其提供的系户名为“曹海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该回单显示交易日期是2015年2月11日,金额为49950元,无论是付款时间还是金额,均无法与合同相互印证。
另一份2014年11月6日与开利天津分公司补签的合同,合同金额55000元,但并没有相应的付款记录。
检验报告中的设备型号与涉案产品不同。
通知、兵特尔公司及开利天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内容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兵特尔公司或开利天津分公司提供。
况且,开利天津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兵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否认与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警宇公司、豪基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
庭审中,兵特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昀融认可其公司生产车间有一员工叫曹海和,但他只负责生产不负责对外销售产品,经与该公司的曹海和电话联系,其否认与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警宇公司、豪基公司发生过业务往来。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通过被告豪基公司购买,来自于原告授权的开利天津分公司或兵特尔公司,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合法来源抗辩及权利用尽抗辩均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将涉案产品销售并安装至被告中哲公司建设的GXG时尚大厦,构成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豪基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是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
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来自于被告豪基公司,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豪基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故被告豪基公司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豪基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在其销售并安装的涉案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至于被告豪基公司,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标注原告企业名称的涉案产品来自于被告豪基公司,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豪基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故被告豪基公司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若侵权成立,各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系被告警宇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没有支付能力,故在其以法人的分支机构与其法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在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可以确定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警宇公司应承担补充而非连带责任。
至于被告警宇宁波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
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侵权产品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必然产生一定的律师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67100号“KALEE”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品;
二、被告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逾期未清偿,由被告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8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