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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183刑初589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邛崃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付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58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510***。

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510***。

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3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映麟,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形下,二被告人经共谋,于2016年3月8日租用邛崃市XX镇XX村村民唐某某位于邛崃市XX镇XX村XX组XX号房屋后,进行假冒“郎”牌贵宾郎白酒(100ml/瓶,酒精度45度,下同)生产。

2016年3月31日,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将前述假冒白酒生产场所查获,现场查获假冒“郎”牌贵宾郎白酒5688瓶、假冒“郎”牌贵宾郎白酒包装2000套、白酒精滤机1台,并现场抓获被告人付某某。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前述查获的物品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现暂保管于邛崃市公安局。

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6年4月22日,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郎”牌贵宾郎白酒的市场中间价格为18元/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假冒的贵宾郎白酒5688瓶、假冒“郎”牌贵宾郎白酒包装2000套、白酒精滤机1台、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二份(2016-010号、2016-011号)、“郎”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一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邛价认鉴2016-49号),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郎”牌商标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二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故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制造假冒白酒,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为102384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扣押在案的假冒的贵宾郎白酒5688瓶、假冒“郎”牌贵宾郎白酒包装2000套、白酒精滤机1台,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贵宾郎白酒5688瓶、假冒“郎”牌贵宾郎白酒包装2000套、白酒精滤机1台,予以没收,由邛崃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霄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

“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

“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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