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4民初7351号
案件名称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351号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

被告: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

法定代表人:柳茂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薇薇新娘”)为与被告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以下简称“永康薇薇新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奇、被告永康薇薇新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销毁带有“薇薇新娘”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

2、判令被告在《金华日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时间不短于30天);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实际费用计4000元);

4、判令被告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薇薇新娘”文字。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11月7日成立,并于成立时即开始将其企业字号“薇薇新娘”作为商业标识,在婚纱摄影行业使用。

原告同时也是“薇薇新娘”商标的注册人,申请时间为2002年12月30日,注册号为第3419936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照相底片冲洗,照相冲印,照相排版,艺术品装框,艺术品装帧,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薇薇新娘”品牌经原告大量宣传和市场运作,目前已在婚纱市场中赢得广泛的声誉。

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成立。

成立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店招持续突出使用“薇薇新娘”文字。

被告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和原告的经营业务相同,与原告的第341993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构成近似。

客观上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长期获得不正当的非法收益。

被告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答辩称:被告系2003年8月20日许科峰在薇薇新娘婚纱摄影联盟授权下经营的。

当时被告公司是许科峰、柳茂潮、何铭合伙经营,后因许科峰退伙,整体转让给柳茂潮经营。

柳茂潮是在经许科峰许可的情况下经营。

许科峰是在薇薇新娘摄影联盟授权下经营。

被告系经薇薇新娘联盟许可下经营,不存在侵权。

即使存在侵权也应由薇薇新娘联盟承受。

原告取得注册商标的时候被告也在使用薇薇新娘字样,并一直未扩大经营范围。

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及被告的成立时间。

2、第3419936号商标证公证书、商标续展证明、(2014)高行(知)终字第2992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与摄影等服务类别构成近似的事实。

3、著名商标证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明、荣誉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高的事实。

4、被告经营地拍摄录像及部分截屏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其经营地以及摄影类网站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原告与深圳龙岗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原告与秦皇岛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原告与武汉江汉区薇薇新娘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以及商标价值。

6、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

被告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的商标证书、续展证明无异议,对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原件,且注册时间应以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时间为准。

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在山东的影响力。

对证据4无异议。

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被告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许科峰使用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系其经薇薇新娘婚纱摄影联盟许可的事实。

B、合伙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由柳茂潮、许科峰、何铭合伙创立的事实。

C、协议书及整体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合法有偿取得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事实。

D、领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协商一致由柳茂潮支付5万元取得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的事实。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联盟主体资格的证明;

该份材料不能证明该联盟享有摄影类别授权的权利;

该授权书的授权时间没有明确。

被告注册时间是2004年9月,而该授权书指称的被告却成立于2003年。

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该三份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不能满足在先使用规定中在的连续使用,被告的主体发生了变更,该三份证据中没有体现在先使用规定的原有范围内使用,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目的。

E、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营者由许科峰变更为柳茂潮,2003年经薇薇新娘婚纱摄影联盟授权后被告使用薇薇新娘文字的事实。

原告青岛薇薇新娘的质证意见:个体工商户的主体经营者发生变更后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发生中断。

该材料显示被告的经营地发生变更,与原有范围内使用的规定发生冲突,不能证明被告享有在先使用权。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永康薇薇新娘是不是有权使用“薇薇新娘”服务商标,被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其受薇薇新娘婚纱摄影联盟的许可使用“薇薇新娘”商标,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薇薇新娘婚纱摄影联盟有权使用或许可使用“薇薇新娘”商标,故被告抗辩其经薇薇新娘婚纱摄影联盟授权,有权使用“薇薇新娘”商标,缺乏相应的权利基础。

再则,被告抗辩其享有在先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原告提供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2992号行政判决书中记载,“薇薇新娘”商标于2002年12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告主张其在2003年起就已经使用“薇薇新娘”文字,晚于原告拥有的“薇薇新娘”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故被告称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亦不成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著名商标证书、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及中国人像摄影学会颁发的荣誉证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店招、宣传车、网页上均突出使用“薇薇新娘”文字,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与他人的许可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青岛薇薇新娘是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服务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照相底片冲洗;

照相印刷;

照相排版;

艺术品装框;

艺术品装帧(截止)。

2013年12月3日原告青岛薇薇新娘使用在照相冲印、照相印刷、照相排版上的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著名商标。

被告永康市薇薇新娘的成立日期为2004年9月10日,经营范围:婚纱摄影、企业产品样本摄影服务;

婚纱、礼服批发、零售、出租;

庆典策划、婚庆策划等。

主营业务为婚纱摄影。

在店招及宣传车上突出使用“薇薇新娘”四字。

经比对,被告永康市薇薇新娘使用的“薇薇新娘”四字同原告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无明显区别,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招中使用“薇薇新娘”商标,应认定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万元。

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永康市薇薇新娘(2004年9月10日)成立于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日(2004年7月28日)且被告的“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企业名称中完整包括了原告持有的“薇薇新娘”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误导公众,是损害原告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原告要求被告在相关报纸上以声明方式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声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称其有权使用“薇薇新娘”商标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立即销毁带有“薇薇新娘”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停止侵犯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第3419936号“薇薇新娘”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薇薇新娘”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由被告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薇薇新娘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永康市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