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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舵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童茂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终5102号
案件名称义乌舵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童茂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舵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童茂英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舵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宗塘二区26幢1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沈土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茂英,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舵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舵知电子商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童茂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舵知电子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及被上诉人童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舵知电子商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的货物来源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一楼D区2182B店面,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构成侵权,上诉人认为赔偿金额过高,侵权应根据侵权的性质,侵权的范围后果决定赔偿数额。

上诉人首先并不知道该产品为被上诉人的专利产品,在网络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没有销售量,而且涉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不高,皇冠的造型自古以来就存在,而且涉案专利无效案件还在上诉审理中。

综上,请法庭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童茂英辩称,对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目的。

案件无效的问题已经解决,专利复审委已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原审原告童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37××××.0名称为“玩具(皇冠发箍HD-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童茂英系专利号为ZL20133037××××.0名称为“玩具(皇冠发箍HD-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时间为2013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8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9日,经营范围为网上从事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玩具、饰品、工艺品、服装、鞋、帽批发和零售。

2015年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在被告开设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店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10个。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用1000元。

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系头箍,头箍内环的中上部设有锯齿状的突起,头箍上部有“皇冠形”几何体,该几何体共有三个向上的突起,在每一个突起尖部的正面均有圆形凹陷,凹陷内镶嵌有水钻,几何体背面有一开关及较小凹槽。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也系头箍,且外观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原告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头箍,且两者外观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被告公司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等费用,酌定被告应负的赔偿金额为3.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解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系现有设计,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舵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童茂英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37××××.0名称为“玩具(皇冠发箍HD-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舵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童茂英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童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童茂英负担158元,由被告义乌舵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892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童茂英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舵知电子商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网络截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

2.销货清单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产品来源于义乌国际商贸城福田市场一楼D区2182B店,被上诉人也同时起诉了该家店面,且已调解结案。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图片中所反映出来的平面图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距甚远,不能认定为现有设计;

证据2,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工商登记无异议。

被上诉人确实起诉过该店,但仅凭一张销货清单无法证明其产品来源于该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该份证据为网络截图,图片产生的时间及来源均不明确,且网络图片存在可编辑性,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证据2,销货清单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销货清单中的物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仅凭该销货清单及工商查询信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被上诉人的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侵权。

上诉人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上诉人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情节、上诉人公司规模、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等费用,酌定上诉人应负的赔偿金额为3.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舵知电子商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义乌舵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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