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饶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法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中科若比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比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知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阿法迪公司法定代表人章玺,被上诉人若比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军、刘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法迪公司一审诉称:其于2012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使用条码的电子锁系统”专利,于2013年7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75××××.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5年1月6日缴纳了专利年费。
经调查发现,若比邻公司的“超市自助36门存包柜电子锁控寄存柜手机扫条形码存卡存物柜储物柜”产品侵犯了阿法迪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损害了阿法迪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阿法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若比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
2、判令若比邻公司赔偿阿法迪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3、判令若比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取���费等相关费用。
若比邻公司一审辩称:其生产的产品系根据合肥金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ZL201420650832.3实用新型专利权生产的,且与阿法迪公司涉案专利有根本区别,并未侵犯阿法迪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故阿法迪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阿法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阿法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玺于2012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使用条码的电子锁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2013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前述申请授予章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75××××.7。
2015年1月6日,章玺为该专利交纳年费90元,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此出具了专利收费收据。
一审中阿法迪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的内容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使用条码的电子锁系统,包括电子锁、条码、带有条码识别功能的智能终端,智能终端和电子锁通过无线电方式通信,其特征在于,电子锁上或电子锁的附近有条码。
涉案专利说明书部分[0005]段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带有条码的电子锁,能够识别条码的智能终端作为钥匙端,钥匙端可以快速准确的识别电子锁的条码并通过无线电传输方式发送密码开启其对应的电子锁。
说明书部分[0008]段载明,条码包括一维条形码、二维条形码,条码为锁的ID编码,每个锁都不一样,智能终端扫描条码后,通过无线电方式发出条码所对应的锁的开启密码,电子锁收到后开启,智能终端可以开启多个锁,智能终端包括手持机、手机、平板电脑、便携式电脑、带有智能芯片的便携式电子设备。
说明书部分[0009]段载明,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可以更好的利用条形码快速的识别电子锁的ID,���必手工输入电子锁ID,快速开启对应的电子锁目的。
说明书部分具体实施方式[0012]段至[0015]段载明,在一些比较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单位,为了防止电脑内的数据未经授权通过电脑上的数据接口被非法复制到电脑外,每个电脑后面都配备了安全机箱,并加上了电子锁,使所有的数据线接口、USB口等都锁在安全机箱内,必须授权开锁后才可以插拔数据线使用USB口,这些带有安全机箱的电脑需要集体搬迁时,需要快速的批量开启这些安全机箱上的电子锁,且此时电脑都已断开网络,无法使用网络来批量开启电子锁,每台电脑104在安全机箱上贴有资产编码,每台电脑104的资产编码均不相同,资产编码对应有一维条形码或二维条形码102,电子锁101带有无线电通信功能,钥匙端为带有扫描条码、无线电通信功能的手持机103,手持机从服务器获取要开启的电子锁所对应的资产编码,以及授权的开启时间段等参数,手持机扫描对应电子锁的条码后,经手持机内软件调取开锁密码,通过无线电方式将密码发送到电子锁的无线电模块,电子锁内单片机模块对比正确后开启。
2014年3月5日,章玺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阿法迪公司实施,该专利实施许可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备案。
若比邻公司在淘宝网展出“超市自助36门存包柜电子锁控寄存柜手机扫条形码存卡存物柜储物柜”,其“产品介绍”页面载有如下信息:智能快递终端(柜)是一种联网智能储物柜,快递员把快递送达指定地址后,只需把快递存入柜子中,系统便可以自动向收件人手机发送短信,包括取件信息及密码,收件人在方便时即可通过密码、手机二维码扫描、二代身份证、一卡通等方式自助取件。
同时系统可以同时通知快递公司及发件人收件人已取���等信息。
同时智能快递箱还可以实现投递功能,并可以根据需要自助收费、刷银行卡……适用场所:银行、医院、超市、便利店、商场、药店、酒店、餐饮店、图书馆、企事业单位、机场、地铁、社区、写字楼。
中科若比邻智能快递柜是一个基于云计算、物联网的技术,能够将物品进行识别、暂存、监控和电子商务管理的设备。
……快递员将快件送达指定地点后,只需将其存入柜中,系统便自动向收件人手机发送短信,包括取件地址和密码,收件人在方便时,到柜前输入密码即可取出快件。
经当庭对比,阿法迪公司认为,若比邻公司产品介绍中描述“收件人在方便时即可通过密码、手机二维码扫描、二代身份证、一卡通等方式自助取件”,其中二维码是条码的一种,手机就是带条码识别功能的智能终端,用手机开锁肯定是通过无线电通信方式实现,要实现自动开柜就必然是电子锁,实现开门必须把手机上的二维码靠近电子锁附近,因此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比邻公司认为,其产品的二维码是用来下载手机软件、添加微信公众号、显示柜体位置的功能,其网页宣传所述的二维码与实际产品存在区别,该二维码与取件没有直接关联,因00此与涉案专利中的条码是不同的技术特征,其产品不具有“电子锁上或电子锁附近有条码”这一技术特征,而且其智能终端(快递柜)与电子锁之间是有线连接方式。
若比邻公司陈述其在淘宝网所展示的产品没有实际销售,但生产了一台以自用,并表示愿意配合阿法迪公司固定证据,而阿法迪公司陈述虽然若比邻公司邀请其前往产品所在地,但其认为该产品与案件关联不大、也没有时间,故未实际前往。
此后若比邻公司对其产品拍摄视频并得到阿法迪公司的认��。
根据若比邻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其中演示内容包括:取件可通过两种方式,一是取件人根据所收到短信载明的取件码,在快递柜的操作屏处输入手机号码、取件码后,相应的柜门会打开;
二是取件人根据所收到短信载明的软件下载链接,下载并安装相关软件后,通过软件中的操作按钮直接打开相应的柜门。
若比邻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还演示了,经过拆卸快递柜,柜门后的锁系通过实体线材与快递柜主控机相连。
另,快递柜柜体正面印有两处二维码,二维码下方分别载有“客户端下载”以及“微信公众号”字样。
经当庭对比,若比邻公司认为其产品并非通过扫描条码进行开锁,同时对柜体的拆解进一步证明其产品的锁是通过线材传导开关锁的信号,而非无线电方式通信;
阿法迪公司认为若比邻公司产品的二维码可以下载取件软件,而视频中又显示出可���通过取件软件打开柜门,因此间接实现了涉案专利中通过扫描条码开锁的功能。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涉案专利的电子锁是带有条码的电子锁,该条码对应于该电子锁的ID编码(从实施例可以进一步看出,这些ID编码也就是资产编码是预置的、固定不变的),智能终端扫描对应于电子锁的条码后,即将开锁密码以无线电方式发送到电子锁的无线电模块,从而实现开锁,因此涉案专利中的“条码”是用于直接实现开锁的技术特征。
而若比邻公司在淘宝网上所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介绍中,虽然其提及可通过“手机二维码扫描”取件,但是具体如何实现扫描条码取件并未载明,即许诺销售的宣传资料中没有明确记载条码是否可用来直接实现开锁、条码位于何处、何为识别条码的智能终端、智能终端与电子锁以何种方式���信,且从得到阿法迪公司认可的若比邻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中,也未见相应的可用于直接实现开锁的条码,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阿法迪公司关于“若比邻在淘宝网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一主张;
同时若比邻公司提供的视听资料中显示其快递柜正面印有二维码,但扫描该二维码并非用于直接实现“无线电方式发送密码-密码匹配-打开电子锁”的功能,而是用于下载相关软件,故对于阿法迪公司提出的“若比邻公司产品的二维码间接实现了涉案专利中通过扫描条码开锁的功能”并进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经扫描即可实现开锁的“条码”这一技术特征,若比邻公司在淘宝网许诺销售的以及通过视听资料向本院展示的快递柜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阿法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无锡阿法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阿法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条码”这一技术特征不当解释为“用于直接实现开锁的技术特征”,导致错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若比邻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构成侵权,相应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在于阿法迪公司。
阿法迪公司在本案中指控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证据仅为淘宝网相关页面打印件,阿法迪公司仅以该网页打印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文字介绍就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即具有涉案专利的所有特征,依据明显不足。
并且,阿法迪公司既未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又不接受若比邻公司提出的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勘验的提议,对若比邻公司主动提交的展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视频证据以不具备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
据此本院认为,阿法���公司指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因其怠于举证而无法固定,故无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阿法迪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阿法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阿法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