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636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254490580U。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富民北路东侧富润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11MA07LC8523。
法定代表人:李柏霖。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韵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派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到庭参加诉讼。
保定韵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定韵腾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43××××.3,名称为“锁具正侧面板(B63)”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保定韵腾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保定韵腾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派克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保定韵腾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害派克公司的合法权益。
保定韵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销售的拉杆箱均由案外人客冬华组装生产。
请求判决驳回派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派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证书(证书号:第3161541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61291043),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2.涉案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3.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2016)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051号、第6052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截屏打印件、照片、实物,拟证明保定韵腾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保定韵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人落款为“客冬华”、内容为“保定韵腾公司所售拉杆箱均由客冬华组装生产”的《证明》,以及姓名为“客冬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客冬华制造。
经庭审质证,派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保定韵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客冬华本人出具,亦无合同资料、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客冬华制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派克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箱包、箱包配件制造、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13日,注册资本800万元。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派克公司,申请日为2014年11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该专利的2017年年费已经缴纳。
涉案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的名称为“锁具正侧面板(B63)”,用途为充当锁具的面板;
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特别是设计1主视图所示面板部位的造型设计;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见附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0日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保定韵腾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箱包皮具、皮革制品、户外用品、拉杆箱、日用品、服装服饰、鞋帽、箱包辅料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2016年6月17日,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根向保定韵腾公司开设于www.1688.com的网店购买名称为“铝框拉杆箱万向轮旅行箱硬箱20寸进口PC登机箱休闲24寸男女行李箱”、颜色为银色、尺寸为24寸的拉杆箱一个,共支付货款170元及运费7元,并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上述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上述网店的交易记录显示成交数量为1个,可售数量显示20寸和24寸产品均为5000个。
上述过程有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2016)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051号、第6052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截屏打印件、照片、实物予以证实。
派克公司庭审陈述上述含有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现已不存在。
经庭审比对,派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面板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面板与设计1相同,侧面面板与设计2相同。
本院认为,派克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为充当锁具的面板,在实际使用时也兼有安装提手的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面板、侧面面板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面板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同,侧面面板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同,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保定韵腾公司未经派克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保定公司虽辩称所售拉杆箱系案外人客冬华组装生产,但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派克公司要求保定韵腾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派克公司庭审陈述含有侵权产品信息的网页现已不存在,本院对其要求保定韵腾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保定韵腾公司的阿里巴巴网页显示侵权产品可售数量共计10000个,但该数据系保定韵腾公司自行填写,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保定韵腾公司拥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派克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派克公司所受侵权损失及保定韵腾公司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派克公司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以下因素,确定保定韵腾公司赔偿数额为2万元: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美感;
2.派克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诉讼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保定韵腾公司存在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使用侵权外观设计的面板系拉杆箱的零部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锁具正侧面板(B63)”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433575.3)的产品;
二、被告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保定韵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