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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店莲池佳美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3民初200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店莲池佳美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店莲池佳美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初200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莲池佳美门市部。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经营者:郑振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墨业)与被告张店莲池佳美门市部(以下简称佳美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吕箐翎、被告佳美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墨业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其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是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墨业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七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在2010年4月和2012年5月,“一得阁牌墨汁”分别被第二十五届、第二十九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2014年5月“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佳美门市部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我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我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一致,并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我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我公司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佳美门市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佳美门市部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佳美门市部辩称,我不是专业的文具经销商,对该商标没有鉴别能力,一得阁墨业也不能证明从我处所购墨汁是假冒商品。

一得阁墨业的证据保全行为发生在淄博市,应当申请淄博市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

一得阁墨业提供公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我的店小经营获利有限,一得阁墨业无法证实因我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驳回一得阁墨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一得阁墨业提交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8383号公证书及保全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佳美门市部侵权事实的存在。

佳美门市部认为该公证书无效,存在公证程序违法,应当由证据保全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受理,并由两名公证员进行,而该公证书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且是由一名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办理的公证。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虽然未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在公证管辖上存在瑕疵,但整个公证过程合法,由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并由二人进行,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且佳美门市部对公证书中的照片、购货小票均无异议,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封存的侵权产品系从佳美门市部处购买的事实。

2、一得阁墨业提交了(2016)京方圆内经字第01950号至第01953号、第01955号至第01959号公证书,证明其产品的知名度,佳美门市部虽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得阁墨业获得的以上荣誉证书均是花钱就能获得的,不能证明其产品知名度。

本院认为,一得阁墨业提交的以上荣誉证书公证书,与一得阁墨汁的历史和实际的市场占有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一得阁墨业的产品在全国享有知名度。

3、一得阁墨业提交了公证费、差旅费,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

佳美门市部质证认为公证行为不合法,所以公证费发票亦不合法,对差旅费、餐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住宿、餐饮费用超出差旅费补助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墨业提交的公证费、差旅费发票显示的维权支出的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可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4、佳美门市部提交了墨汁进货单两张,证明其销售的墨汁系从张店志广百货经营部进货。

一得阁墨业对此进货单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不能证明佳美门市部的进货渠道。

本院认为,佳美门市部提交的进货单并非国家法定的正规进货发票,不能证明其进货渠道符合法律规定,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本院查明,一得阁墨业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一得阁墨业是“”、“”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6年6月4日,一得阁墨业委托姜文梦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8383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6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睿霆、公证员助理潘翔与一得阁墨业的委托代理人姜文梦一起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莲池村中心路莲池中心街11甲3号悬挂“佳美超市”的店铺,潘翔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一瓶,该店铺提供了收款收据。

公证购买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的不同部位使用了“”文字商标标识,其防伪标使用了“”图形商标标识,与一得阁墨业的商标图样形同,其外包装设计与一得阁墨业的外包装设计相同,其瓶身没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瓶底没有生产日期数字码标识。

佳美门市部不能具体说明以上产品的提供者。

一得阁墨业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公证费1000.00元,差旅费约24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一得阁墨业是“”、“”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得阁墨业从佳美门市部公证购买的一瓶一得阁墨汁的外包装的不同部位使用了“”及“”商标标识,与一得阁墨业的商标图样相同。

该瓶身制作粗糙,无产品标识,与一得阁墨业提交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存在明显差别。

因此,可以认定佳美门市部销售的涉案墨汁为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佳美门市部销售了侵犯一得阁墨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其辩称进货时不能确认是仿品,但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一得阁墨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佳美门市部的销售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一得阁墨业的商标价值、佳美门市部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等因素,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6000.00元。

综上所述,一得阁墨业要求佳美门市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店莲池佳美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的第209837号“”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张店莲池佳美门市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店莲池佳美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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