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李伟敏,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绒中龙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1。
法定代表人:焦俊平。
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传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敏与被告清河县绒中龙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11××××.5)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江、孙月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杰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3日,案外人石培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1××××.5。
2014年底,石培进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
该项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广受欢迎,具有巨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的网店上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经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艾灸盒”已经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该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3日,案外人石培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11年11月30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11××××.5。
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受让取得该专利权,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权的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和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和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权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技术内容为:一种可随身携带的艾灸盒,其特征在于:它从上到下包括调节组件(1)、上盒(2)及底盖(3),其中调节组件(1)覆盖在上盒(2)之上,其包括调节圆环(4)和调节圆盘(5),调节圆环(4)覆盖在调节圆盘(5)之上。
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随身携带的艾炙盒,其特征在于:调节圆环(4)的中心为圆孔(6),调节圆环(4)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个调节口(7),调节圆环(4)的内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小调节块(8),调节圆盘(5)的中心为向上凸出的圆柱(9),其内套在圆孔(6)中,表面与调节圆环(4)相平,紧靠圆柱(9)周边相对设有两个弧形的调节孔(10),两个小调节块(8)分别滑动卡合于这两个调节孔(10)中,调节圆盘(5)的外圆边沿,等距离间隔设有若干组调节窗(11),每组调节窗(11)分别与各个调节口(7)位置对应,调节圆盘(5)的外圆底部,相对连有两个弧形的大调节块(12)。
原告于本案要求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2。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企业信息。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但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技术比对,原、被告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被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经公证的卖家“佛山市南海黔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2月30日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随身炙”的交易快照。
该通过买家帐户登陆阿里巴巴网的交易快照显示卖家联系人为“石培进”,其中一份交易快照的交易订单号为“166795163”,交易快照生成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13点46分43秒”,交易快照上有多张“随身炙”图片。
被告表示相关图片已公开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告表示相关图片看不清存在涉案权利要求2的调节块(8)、调节孔(10)技术特征,确认存在涉案权利要求2的其他技术特征。
此外,原告表示相关图片并不属于交易快照的内容,是可以被修改的,不能证实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并提交了通过卖家帐户登陆阿里巴巴网,成功修改交易快照显示图片的公证书。
经本院调查,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确认编号为“166795163”的订单已交易成功,卖家姓名为石培进,下单时间为“2010-12-3013:46:43”,订单完成时间为“2011-01-1609:08:02”,交易快照的信息、图片与被告公证的交易快照相应内容一致。
此外,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表示交易快照是买卖双方发生交易时的凭证,不受会员在今后对商品信息进行编辑或者更新的影响。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羊绒及制品加工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专利权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见证书、发票、电子回单、审查决定书、录像、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调取的复函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告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告提交的公证交易快照图片中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取决于被告提交公证交易快照图片中产品的公开时间是否早于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
因公证交易快照显示相关产品已于2010年12月30日下单,并于2011年1月16日完成交易,即相关产品在涉案专利权申请日前已在市场上公开交易,因此,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关键是涉案交易快照中的图片是否被修改。
被告提交的以买家身份登陆显示的交易快照与本院调取的阿里巴巴网站交易快照包括图片在内的相应内容一致,且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表示交易快照不受会员在今后对商品信息进行编辑或者更新的影响,因此,本院采信涉案交易快照中的图片未被修改。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是卖家可成功修改交易快照显示图片,但不能证明买家能修改交易快照显示图片,更不能证明本院调取的阿里巴巴网站交易快照已被修改,故对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采信交易快照图片中的产品于涉案专利权申请日以前已出现并公开销售,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交易快照图片中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故被告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伟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