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720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总经理。
被告城阳区鑫意达购物超市。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城阳区鑫意达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未能送达,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存续状态,故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城阳区鑫意达购物超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