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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明坤与端州区和信建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963号
案件名称梁明坤与端州区和信建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明坤,端州区和信建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963号原告:梁明坤,男,196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端州区和信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桥北路。

经营者:董灶群,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原告梁明坤与被告端州区和信建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端州区和信建材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明坤诉称:原告涉案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较好经济效益,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已于2016年8月20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0720052357.X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端州区和信建材店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720052357.X“管用码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7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5月7日,该专利最新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管用码钉,其特征在于在柱状的钉体上焊接有弯臂,钉体尾部伸出所述弯臂外。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管用码钉,其特征在于所述钉体的截面为四边形。

2016年8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礼靖与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到肇庆市××州区“肇庆市五金批发市场”,王礼靖在标识有“端州区和信建材店”字样招牌的店铺购买了产品,并取得编号为4006672的《商品发货清单》及“董群”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粤中凤翔第38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商品发货清单》记载有“地址:肇庆市五金批发市场XXXX”,“4分钢钉钩、1盒、45元”等内容;

该《公证书》所附的“董群”名片记载“端州区和信建材董群地址:肇庆市××州区五金装饰批发市场XXXX”等内容。

经原告当庭出示公证封存箱,内有相同的钩钉若干,该产品无外包装,产品上无生产厂家信息。

将该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1、3对比,具备后者全部技术特征。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大约40元/盒,每盒200颗;

原告明确称其诉请的赔偿额50000元中包括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合理支出具体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原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

原告以同时公证购买的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另案起诉本案被告,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933号。

另查,被告端州区和信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董灶群,资金数额为10000元,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建筑材料、装修材料、五金、电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商品发货清单》、“董群”名片、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产品具备了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之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位于“肇庆市五金批发市场”,且店铺的招牌标识有“端州区和信建材店”字样,公证购买产品时取得的《商品发货清单》及名片也均记载有“肇庆市五金批发市场XXXX”,上述店铺名称及地址均与被告端州区和信建材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端州区和信建材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端州区和信建材店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因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注有生产厂家信息,被告端州区和信建材店的经营范围仅为零售,而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更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其要求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诉讼中明确称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中含维权合理支出,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被告成立时间、经营性质、维权合理支出、涉案专利有效期限将近届满及原告就同一被诉产品同时提起另一关联案件诉讼等因素,尤其是考虑到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其专利产品的售价为每盒40元,每盒200个产品,亦即每个专利产品的售价为0.2元,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以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端州区和信建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梁明坤ZL200720052357.X“管用码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端州区和信建材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明坤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梁明坤负担472元,被告端州区和信建材店负担57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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