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终87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哲语。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因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判令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及的注册商标有: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753306号、第12177356号)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6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审原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注册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止,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审原告。

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9月21日注册,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商品截止),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审原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审原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注册,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审原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审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875330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审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0月27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审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8日,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的申请,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的一间标有“国中商场”招牌的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志军在“国中商场”购买了四瓶红葡萄酒,并取得了收据、电脑小票。

回到江门市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5年10月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1878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电脑小票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二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封存情况完好,开拆可见有红酒四支:1.GOLDGRAPEWALL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GOLDGRAPEWALL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字样,并配以城墙、烽火台、山林图案,背面标签印有“GOLDGRAPEWALL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红禧贡?1995”字样,厂商为烟台华夏贡禧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2.GRACEWELL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GRACEWELL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并配以城墙、山林图案,图案一侧突出印有繁体“华夏”二字,背面标签印有“GRACEWELL华夏风范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苏拉亚?1992”字样,厂商为烟台华夏贡禧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3.GOLDGRAPEWALL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GOLDGRAPEWALL”字样,并配以城墙、山林图案,背面标签印有“GOLDGRAPEWALL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红禧贡?1992”字样,厂商为烟台华夏贡禧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4.GRAPEWALL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瓶身正面标签上印有“GRAPEWALL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并配以城墙、烽火台、山林、河流图案,背面标签上印有“GRAPEWALL红禧贡?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优选级)1999”字样,厂商为烟台金沙岸葡萄酒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1年9月8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粮油零售、糕点面包零售、酒类零售等。

庭审中原审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供货商广州市立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浩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复印件;

2.原审被告与立浩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立浩公司向原审被告供销酒、酱料等商品;

3、立浩公司报价单打印件(无加盖公司印章或签名),记录有红禧贡99干红葡萄酒单价21元、建议零售价25元,红禧贡95干红葡萄酒单价26.8元、建议零售价31元,红禧贡92干红葡萄酒(磨砂瓶)单价33元、建议零售价38元等;

2015年8月6日、9月30日的立浩公司送货单两张,送货单上没有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关的记录,无立浩公司盖章。

原审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和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753306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审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销售涉案四瓶红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相关责任。

经比对,原审被告销售的“GOLDGRAPEWALL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使用的“GRAPEWALL”与原审原告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字母个数、排列、发音大体相同,构成近似,使用的城墙、烽火台、山林图案与原审原告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753306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图形类似;

原审被告销售的“GRACEWELL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使用的“GRACEWELL”与原审原告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字母个数、排列、发音大体相同,构成近似,使用的城墙、山林图案与原审原告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753306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图形类似,使用的繁体“华夏”二字与原审原告的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原审被告销售的“GOLDGRAPEWALL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使用的“GRAPEWALL”与原审原告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字母个数、排列、发音大体相同,构成近似,使用的城墙、山林图案与原审原告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753306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图形类似;

原审被告销售的“GRAPEWALL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使用的“GRAPEWALL”与原审原告的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字母个数、排列、发音大体相同,构成近似,使用的城墙、烽火台、山林图案与原审原告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753306号、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图形类似。

由于原审原告的八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上述字母、图形、汉字等又与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很容易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为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审原告,导致混淆,故该种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原审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审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原审被告是否要赔偿原审原告损失的问题,原审被告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但其提交的供货商主体信息资料及报价单均为复印件,且报价单上没有供货商的盖章,举证的送货单是2015年8月、9月开具的,送货单上没有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关的记录,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应赔偿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审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原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涉案店铺的销售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四瓶酒总售价165元)、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酌情支持)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8753306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0元,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国家现在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该案的赔偿数额却丝毫不能体现国家现行法规和政策精神。

侵犯知识产权之害,影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产业发展、财政税收,国家现在正不断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建设创新型国家,国务院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就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纲要特别提出,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战略重点是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和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司法惩处力度,提高权利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另外新商标法已在2014年5月正式实施,将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由原来的50万元以下调高到300万元以下,表明国家对现在侵权赔偿的惩处力度空前加强;

打击制假售假也是也是地区法院的一个重大工作内容,国家现行的政策和法规所体现的精神是很明显的,是要加大司法惩处力度,鼓励权利人通过司法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侵权人的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上诉人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正是执行该精神的具体体现。

而法院就该案件作出的赔偿18000元数额判决,没有体现国家现行的政策和法规精神,就同类商标侵权案件在全国比照较低,甚至可以说是最低的。

该赔偿数额不但没能提高侵权者侵权代价,反而还降低了侵权代价;

不但不能有效遏制行为,反而让人产生法院“同情”侵权者的“错觉”。

这是跟现行政策和法规所体现的精神背道而驰的,是自由裁量权的不正确适用结果。

被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侵犯的商标种类多,涉案红酒共4瓶,包括了上诉人旗下的“长城”、“华夏”系列的多个商标,假冒与侵权产品混杂,可见其侵权主观恶性强,且被上诉人的经营规模大,经营面积有几百平方,是地处人流较大的旺铺,可见其侵权影响更为严重。

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不仅不能弥补上诉人制止侵权的成本,打压了商标权人维权的积极性,而且不能最大程度的对侵权人的行为作出惩处,甚至造成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过低,助长了侵权人的气焰,放纵其日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二)上诉人为了维护、提升中粮系列商标的品牌价值,投入了巨额的广告宣传费用,理应得到更高赔偿数额的司法保护。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COFCO)成立于1949年,是中央管理的53家国有重要骨干企业之一。

凭借其良好的经营业绩,中粮持续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作为投资控股企业,中粮旗下拥有八家上市公司,其中有中国食品(00506.HK)、中粮控股(00606.HK)、蒙牛乳业(02319.HK)、中粮包装(00906.HK)、中粮置地(00207.HK)五家香港上市公司,以及中粮屯河(600737.SH)、中粮地产(000031.SZ)和中粮生化(000930.SZ)三家内地上市公司。

中粮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在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诉人一直十分重视自己的品牌宣传,不断丰富其商标内涵,增加商标附加值,提高商标知名度。

为此投入了巨额(一年过十亿)的广告宣传费用,全国大街小巷都有中粮旗下的葡萄酒产品,“长城”和“华夏”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得到全球消费者的肯定和赞许,上诉人商标被侵权后,理应得到更高的赔偿数额。

但是,该案的侵权物品,质量低劣,低价、长期、大量批发销售,已严重损害上诉人商标的信誉和价值,《纲要》在对商标论述中,提出要“切实保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假冒等侵权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纲要》还强调要“支持企业实施商标战略,在经济活动中使用自主商标。

引导企业丰富商标内涵,增加商标附加值,提高商标知名度”。

上诉人一直实施的商标战略正是国家现在鼓励和支持的。

而原审法院判决该案18000元的赔偿数额是极不合理的,要想很好的保护一个世界知名品牌,远远不够,且跟上诉人为此投入的巨额广告费用也是极不对称的。

(三)上诉人为了制止商标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得到有效的赔偿,导致维权成本上升,维权难以持续。

《商标法》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

以上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应该以商标权人的维权费用作为赔偿费用予以认定,上诉人为此而付出的维权费用共计12985元,包括: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10000元);

前期委托打假人员市场调查所产生的调查取证费2000元;

公证保全费用为800元;

公证购买收据等(拟证明进行公证购买的费用为165元);

工商查档费(拟证明为维权而查询被上诉人身份信息所花费用为20元)。

上诉人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都是维权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理应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另行计赔。

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不计成本不计人力物力的投入,包括支付给调查公司的费用、长期派人蹲点守候以及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这般的耗尽人力物力,却连实际成本都无法收回,那么上诉人在全国范围的打假行动将难以为继,要维权则必须要大量支出,这如何能称之为维“权”呢,这反而越维权,权利越小,义务越大,负担越重。

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将令上诉人为此所付出的成本都无法收回,上诉人感到不解,难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合理维护自己的商标权,但却无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获得赔偿。

经济学成本收益分析,不仅对于整个社会,而且对于每一个个人和组织,同样适用的。

该理论认为,当行为的成本小于行为的收益时,这个行为时有效率的;

反之就是没有效率的。

人作出行为的根本出发点在于利益的衡量(当然,这个利益是广义上的利益)。

所以,权利人在要求保护自己的权利时,还应该考虑这样一个问题:保护是否是有效率的?

如果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没有效率的,那么这种保护是不值得去做的。

因为上诉人会考虑到像该类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都只能赔18000元的话,将来在同一区域在起诉同类案件,判决数额假设都是这么低的话,意味着司法维权越多,上诉人就越大损失,这跟当前国家不断强调要加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的呼吁是背道而驰的。

中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这种类型的案件判决数额在同一区域不管是对当事人还是法院都是有参考作用的。

需要我们注意的是,在一审法院,经常是在法官的主持下,促成该类案件的原告、被告调解,但当事人调解数额却从来没有18000元这么低的数额。

法院的这个判决跟同类案件的调解数额的差距既不利于案件的调解,也无法解释以前同类案件调解结果的公平性,即主动认错的侵权人,调解赔偿的数额居然还高过判决,这也无法适应国家司法机关鼓励“调解结案”的需要,这跟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法规背道而驰的。

上诉人在中国打击侵权活动已经多年,单是上诉人委托的广东同益律师所就处理了上百个侵犯上诉人系列商标的案件,绝多数侵权者在调解中,支付了较高的赔偿数额后都能停止售假,取得了较好的制止侵权效果,有力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也有少部分侵权人在判决或调解赔偿了1万多到几万不等的赔偿款后,再次知法犯法侵权,这说明售假给这些侵权者带来了大量的获利,赔偿对其没伤到筋骨,也没有产生法律应有的威慑力。

这在我们案件中有不少这种二次侵权例子。

二该案数额18000元赔偿金,侵权代价如此之少,怎么能起到遏制侵权作用,又怎么能提高权利人的自我维权意识和能力呢。

(四)赔偿数额适度才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上诉人认为其社会功能一方面是可以给上诉人一定的补偿,是对商标权人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信誉的一种补偿;

另一方面是为了教育、惩罚侵权者的侵权行为,防止再犯。

适度的赔偿数额不仅能防止侵权者再次侵权,对别的正在或将来可能侵权的商户也会产生警示作用,令其主动放弃侵权,从而对整个社会都有一个良性的正面导向,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

那么这个适度的赔偿数额究竟是多少,衡量的标准从不同角度自然是不一样的,但当我们已经明确侵权的目的时,我们认为共同的效果应该是:对于侵权者,侵权代价高于其侵权行为所带来的非法利益,这应该形成共识。

从而使得侵权者因担心风险而不愿意(至少不轻易)从事侵权行为,这个侵权市场自然会不断萎缩甚至消失。

而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得到了明显改善,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普遍得到提高,假冒等侵权行为明显减少,司法保护的社会效应才会充分显示出来,《纲要》强调的“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政策精神才能得到充分显示。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判决赔偿结果未能体现出国家目前的政策和法规精神,不能起到遏制侵权行为及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效果,提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无需支付人民币18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由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地方小规模的销售方,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亦无能力核查进货商品是否有合法授权。

对入货渠道履行了基本的审查义务:对供货商的相关营业证件、日常经营进行了审查,确认其为正常经营的公司主体。

其次,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供货商签订的《供销合同》、报价单及送货单,证明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

同时,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的供货商目前销售产品的条形码仍与涉嫌侵权产品的条形码一致,能证明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向其供货商广州市立浩食品有限公司购入本案涉嫌侵权产品。

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能证实原审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所获利等。

本案中,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确实为小规模经营,案涉四瓶产品的总售价为165元,除去成本后的利润更少。

且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早已停止销售案涉产品,对原审原告并无造成后期的经济损失。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需要承担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赔偿金额为18000元也实在过高。

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本案涉嫌侵权产品数量少,且采取了措施避免原审原告的损失扩大。

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最多承担已经产生的有票据依据的公证费用。

原审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终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审查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结合案件事实,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是否有合法来源;

二、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供货商主体信息资料及报价单均为复印件,且报价单上没有供货商的盖章,举证的送货单是2015年8月、9月开具的,本案公证购买日期是2015年7月8日,送货单上没有与被控侵权商品有关的记录,上诉人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中因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侵权所得利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赔偿数额依法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涉案店铺的销售形式、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酌情支持)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虽然稍低,但亦在合理范围。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广州市国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