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邛崃市羊安镇美诚通讯经营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51号
案件名称邛崃市羊安镇美诚通讯经营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邛崃市羊安镇美诚通讯经营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邛崃市羊安镇美诚通讯经营部。

经营场所:四川省邛崃市羊安镇永康大道157-159号。

经营者:岑川,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邛崃市羊安镇美诚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美诚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2020)川01知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诚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并判令源德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美诚经营部侵权情节轻微,不存在主观恶意,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首先,美诚经营部作为一家乡镇上的普通手机经营店,没有能力判断所采购的自拍杆是否侵犯了专利权,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其次,美诚经营部所售自拍杆为合法途径进货所得,售价低廉,销量屈指可数,利润极其微薄,侵权时间较短,侵权情节轻微。

再次,在《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宣判4起实用新型专利系列侵权案件》的文章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源德盛公司涉及的多起诉讼提出应根据专利权的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等合理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

同时提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分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积极引导专利权人从侵权产品的制造环节制止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未充分考虑美诚经营部的实际经营状况和侵权情节,也未充分考虑到源德盛公司专利的创新程度,以及源德盛公司制止侵权的维权途径的合理性,最终判令美诚经营部承担了过高的赔偿金额。

(二)源德盛公司恶意维权,浪费司法资源,其通过诉讼获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源德盛公司利用其专利滥用诉权,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条列举了多种专利维权方式,但源德盛公司未采用其中任何一种而是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可见其真正目的在于利用司法资源为自己牟利,并非为了维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美诚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美诚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后源德盛公司发现美诚经营部擅自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商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美诚经营部原审辩称: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认为源德盛公司是在钓鱼执法。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共有13项权利要求。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10月23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商美荣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潘某,4、公证人员贾某,4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的“中国电信”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商美荣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四个,取得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刷卡小票上载明的商户名称为“邛崃市羊安镇美诚通讯经营部”,销售凭证上加盖有“邛崃市羊安镇美诚通讯经营部”字样的印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1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产品的特征为:a.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c.所述的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另查明,美诚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4月28日,经营者岑川,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及维修:手机及配件、代理电信业务办理,经营场所邛崃市羊安镇永康大道157-159号。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提交了专利证书、年费票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予以印证其专利有效性,源德盛公司是第ZL20142052xxxx.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且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应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来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装置,与涉案专利产品“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为同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知二者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且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商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美诚经营部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认可公证取证的店铺系其经营,认可公证取证的票据系其出具,故原审法院认定美诚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美诚经营部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因此,原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请求美诚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停止侵权而言,美诚经营部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就赔偿具体数额而言,本案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美诚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销售范围、销售价格等因素,同时考虑源德盛公司为本案进行了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美诚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美诚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xxxx.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的产品;

二、美诚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美诚经营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200元,美诚经营部负担350元。

本案二审期间,美诚经营部、源德盛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理由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二)源德盛公司是否存在恶意维权行为。

(一)原审判赔数额是否过高 美诚经营部上诉主张,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微薄,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在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应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

根据源德盛公司在本案提交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1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可以认定美诚经营部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非制造商。

(2)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和侵权获利情况。

根据侵权产品价值高低、销售量大小等,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1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零售价为20元,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较低,被诉侵权人美诚经营部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较少。

(3)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侵权情节。

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人民法院应当加大赔偿力度。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美诚经营部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持续侵权或大规模侵权的情形,故应认定美诚经营部主观上不具有明显的侵权过错。

(4)权利人合理维权开支情况。

源德盛公司主张本案中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考虑其为本案诉讼实际进行了公证取证、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可适当予以支持。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1万元的下限以下酌定美诚经营部赔偿源德盛公司6000元,基本符合上述关于适用专利侵权裁量性赔偿应予考量的因素,故原审法院所判定的赔偿金额尚属合理,并未过分加重被诉侵权人美诚经营部的负担。

美诚经营部关于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源德盛公司是否存在恶意维权行为 关于美诚经营部认为源德盛公司恶意维权,通过诉讼获利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根据该规定,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权受到侵害,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有权选择与侵权人协商、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并未对专利权人的维权方式和寻求救济途径的顺序作出限定。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在发现美诚经营部存在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之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属于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因此,美诚经营部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美诚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邛崃市羊安镇美诚通讯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105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李 锋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6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42052 xxxx.0)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赔偿数额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邛崃市羊安镇美诚通讯经营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一、邛崃市羊安镇美诚通讯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的产品;

二、邛崃市羊安镇美诚通讯经营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如何确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 裁判观点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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