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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明、黄宵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26刑初940号
案件名称李朝明、黄宵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浦江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朝明,黄宵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9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朝明,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宵俊,女,1990年4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

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明、黄宵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朝明及辩护人朱明光、被告人黄宵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6月9日期间,被告人李朝明先后在浦江县浦南街道南站路57号北B幢402室被告人黄宵俊租房和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C区73幢502室其租房内经营淘宝网店销售假冒范斯品牌的鞋子,共计销售金额达50余万元,非法获利10余万元。

被告人黄宵俊明知李朝明销售假冒品牌鞋子,仍提供其本人淘宝账户(账户名:“xiaojunjun200988”)给李朝明用于销售假冒品牌鞋子,并帮忙打包、发货等。

2015年6月9日,浦江县公安局从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村C区73幢502室李朝明租房内查获假冒范斯品牌鞋子758双。

被告人李朝明、黄宵俊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一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朝明、黄宵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曹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交易明细清单,快递单,房屋租赁合同,暂扣款发票,关于认定商标相同的复函,威富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远程勘查工作记录,淘宝账户交易明细数据光盘,立功证明,被告人李朝明、黄宵俊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明伙同被告人黄宵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朝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宵俊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朝明、黄宵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朝明、黄宵俊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一名,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朝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李朝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朝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宵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手提电脑2台、移动电话2台、假冒范斯品牌的鞋子758双及被告人李朝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69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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