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迪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技术中心大楼809室。
法定代表人:白金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节,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安迪笔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维节、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初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安迪笔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网络销售,但张维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针对专利侵权行为,而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鉴于张维节系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取得证据,并将该网站的经营者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故由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张维节以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对深圳市安迪笔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深圳市安迪笔业有限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涉案交易的重要载体和媒介系信息网络,深圳市安迪笔业有限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被侵权人张维节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深圳市安迪笔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