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7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市白下区金聚缘酒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经营者:王苏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白下区金聚缘酒店(以下简称金聚缘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金聚缘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被上诉人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聚缘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其不能确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其销售;
(二)被控侵权商品有明确的生产厂家,非其生产,被上诉人应向生产厂家主张权利;
(三)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从他人处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未能证明其损失,其也只销售了4瓶被控侵权商品,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青花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中,一审原告青花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依据法定赔偿);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600元(具体为1000元律师费、500元公证费及100元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聚缘酒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审被告金聚缘酒店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16年1月16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公证员助理赵志伟跟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东街26-4临旁,门头名称为“苏汇酒业批发超市金聚缘烟酒店”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标有“青花瓷”“泗洪县双沟镇宴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两瓶和标有“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名酿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两瓶。
支付购物款100元并取得《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并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之后王大为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6年1月20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工作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王大为及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王大为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后的物品一并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6年1月31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748号公证书,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购物票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经庭审比对,原告共购买涉嫌侵权商品四瓶。
其中,两瓶有纸盒包装的白酒,在包装盒正反两面以及内部的酒瓶瓶身标注有竖排及横排“青花瓷”字样;
两瓶没有包装盒的白酒,酒瓶瓶身标注有横排“青花瓷”字样。
上述“青花瓷”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相比,字体存在差别,其他在字义、字音、排列顺序等方面几乎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了购物款100元、公证费500元。
被告的工商资料显示:被告核准开业日期为1998年9月17日,资金数额10000元,从业人数为3人,经营场所面积7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主管部门核准颁发的注册商标证书,原告系“青花瓷”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因此能够认定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可以原告名义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销售涉案白酒,在外包装上印有“青花瓷”的字样,基于“青花瓷”三个字在整个包装盒上的标注位置和突出形式,此种标注方式能够起到促使受众充分关注从而区别商品不同来源的作用,应已构成商标性的标识使用。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利的“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其中明确已经包含白酒。
涉案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除字体以外,两者均为汉字,拼音、字义完全相同,在汉语语境中非常容易使得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错误认识,故应属于商标标识的近似使用。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侵权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购物费100元及公证费50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于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但原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在赔偿数额中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白下区金聚缘酒店(经营者王苏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白下区金聚缘酒店(经营者王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南京市白下区金聚缘酒店(经营者王苏霞)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双方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诉辩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及公证封存实物可以认定,上诉人金聚缘酒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青花瓷”文字已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与被上诉人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该商品应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上诉人的上述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上诉人未能提供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一审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认为,一审法院所确定的10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南京市白下区金聚缘酒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南京市白下区金聚缘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