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初142号原告:河南万福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莲花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怀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锋,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花千代烤鱼万顺达店。
营业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中路万顺达商场六楼。
负责人:李刘通,该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珍,女,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系该店经理。
原告河南万福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隆公司)与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花千代烤鱼万顺达店(以下简称川汇区花千代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福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锋,被告川汇区花千代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福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川汇区花千代店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花千代”字号,并销毁带有“花千代”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2、判令川汇区花千代店赔偿万福隆公司相应经济损失;
3、诉讼费用由川汇区花千代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花千代”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临时餐室、自助快餐馆。
2014年12月18日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办的餐馆门头和招牌及其营业执照等处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花千代”文字进行宣传,企图诱导消费者混淆误认,以此谋取不正当利益。
原告系第12133440号“花千代”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行为己构成侵权。
川汇区花千代店辩称,川汇区花千代店是从郑州加盟的,缴纳的有加盟费,是否侵权川汇区花千代店也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福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
销售;
厨房设备、酒店配套用品。
原告万福隆公司系“花千代”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有效期至2024年7月20日,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133440号。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备办宴席;
咖啡馆;
茶馆(截止)。
被告川汇区花千代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其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自2014年12月18日以来,被告川汇区花千代店未经“花千代”注册人,即原告万福隆公司的允许,在其开办的餐馆门头和招牌、产品外包装、营业执照等处擅自使用原告万福隆公司的注册商标“花千代”文字字样进行了宣传。
原告万福隆公司以被告川汇区花千代店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己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该案中被告川汇区花千代店是否侵害原告万福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万福隆公司持有的“花千代”商标已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并已经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在未经原告万福隆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其可以有权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与其核准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川汇区花千代店辩称其是从郑州加盟的,并缴纳的有加盟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川汇区花千代店对其辩称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证明其使用“花千代”的合法来源,因其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故被告川汇区花千代店应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花千代”字号,并应销毁带有“花千代”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不得在其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花千代”商标。
关于原告万福隆公司诉请被告川汇区花千代店赔偿相应经济损失问题。
该诉请并不明确具体,且原告万福隆公司未对该项诉请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川汇区花千代店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持有的“花千代”商标的侵权。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花千代烤鱼万顺达店立即停止侵权,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花千代”字号,并销毁带有“花千代”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不得在其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花千代”商标。
二、驳回原告河南万福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口市川汇区花千代烤鱼万顺达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