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00274号原告:无锡市鹏程植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堰玉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吉云,无锡盛阳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泰顺植绒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前洲镇蒋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伯洪,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文涛、葛明慧,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伯洪,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文涛、葛明慧,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鹏程植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无锡市泰顺植绒机械厂、蒋伯洪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
原告鹏程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鹏程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鹏程植绒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无锡市鹏程植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