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2933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
授权代表人:JochenLederhilger.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芳,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万永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红庆里7号3层C163室。
法定代表人:林宗诚。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福州万永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永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万永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彪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永盛公司赔偿彪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2.万永盛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3.万永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彪马公司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的倡导者,其品牌已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颇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早在1978年,彪马公司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PUMA美洲狮图形”、“PUMA及美洲狮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通过大量、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国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2014年10月,厦门海关查获万永盛公司出口的一批货物中有6000双拖鞋及45200双鞋上标有PUMA及“美洲狮”图形。
厦门海关经调查认定万永盛公司行为构成侵权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彪马公司认为万永盛公司在未经彪马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申报出口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侵犯彪马公司注册商标权的标识,万永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彪马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万永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证据及庭审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彪马公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PUMA”商标已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76554,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鞋;
彪马公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PUMA及跃狮图形”商标已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570147,有效期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鞋;
彪马公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美洲狮图形”商标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76559,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便鞋。
2014年10月13日,厦门海关向彪马公司发出厦关知通(2014)103号侵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其查获了万永盛出口到莫桑比克的标有PUMA及跃狮图形的6000双拖鞋及45200双鞋面带,经调查,厦门海关认定万永盛公司出口该批货物的行为侵犯了彪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万永盛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76554号、第570147号、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明、厦门海关厦关知通(2014)103号侵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图形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彪马公司系该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万永盛公司未经彪马公司许可,出口标有万永盛公司注册商标的鞋及鞋子配套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彪马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彪马公司要求万永盛公司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海关的查处,涉案侵权货物并未出口,且彪马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万永盛公司侵权行为已经给彪马公司造成实质不利影响,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彪马公司要求万永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赔偿损失数额方面,鉴于彪马公司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万永盛公司侵权获利数额及彪马公司的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万永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品种、数量和货值、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万永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二、驳回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4000元,福州万永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
被告应交纳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宗泽审 判 员 曾争志人民陪审员 邓艳妹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伊倩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