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82号上诉人(��审被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雪林,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0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发货、物流装货等一��列行为均发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故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
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审理本案符合管辖原则,也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并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络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其实用���型专利权的侵害,同时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
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据此将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在诉请中要求该公司承担停止侵害等责任,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属于本案之适格被告。
至于该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有待法院实体审理,并不属于管辖权纠纷的审理范围。
因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