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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杨守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2051号
案件名称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杨守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杨xx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051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xx。

被告二:杨xx,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二杨xx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浠,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杨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明确):1、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本案发明专利权(ZL20061006××××.1);

2、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一、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ZL20061006××××.1号发明专利权的合法所有人,发明名称: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申请日2006年3月17日,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23日,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自原告的发明专利产品上市以来,深受客户喜爱,成为行业内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发现被告一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的店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经调查,被告一的公司类型是自然人独资,投资人是被告二。

被告一、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被告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同,原告认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两被告辩称主要观点:1、被告只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数量少;

2、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合法有效;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及收费收据,用以证明专利权人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证据3、参展合同及参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投入宣传费用;证据4、宣传彩页,用以证明原告投入宣传费用;证据5、原告产品及技术实物图,用以证明原告产品实物样式及技术模式;证据6、一人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的独资股东;证据7、(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65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证据2中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3中的香港贸发局香港礼品及赠品展2016参展合同及参展发票、证据4至5、7的真实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

对原告全部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抗辩证据:抗辩证据1、发票,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抗辩证据2、送货单,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抗辩证据3、(2015)浙杭知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地球仪不侵权。

原告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确认抗辩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原件核对,产品名称发票仅显示“地球仪”而非“磁悬浮地球仪”;

不确认抗辩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产品名称不指向被诉侵权产品;

不确认抗辩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案专利发明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专利号为ZL20061006××××.1。

2010年9月13日,原告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专利权。

本案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3月4日。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分解如下: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B、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属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F、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H、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属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原告诉称被告一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根据(2016)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65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网址,进入相关页面记载:“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杨xx,电话86-×××5-2xxxxxx4,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朗通数码城a1-110”;

“6/8寸磁悬浮地球仪领导创意年终庆典开业生日送礼儿童节礼物摆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选择颜色、数量后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网上支付。

支付完成后查看订单详情,如下:订单号19418xxxxxx30,支付宝交易号2016xxxxxx0,收货人李xx,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xxxxx,手机号138××××9576;

供应商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深圳华强北工厂店,支付宝账号13×××77,电话86-×××5-28xxxxxx4;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人民币180元/只;

物流信息,百世汇通运单,运单号502××××6681。

2016年5月30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汇通快递,运单号码502××××6681),包裹上标注收件人为李xx。

公证员检查了包裹封装的完整性之后,委托代理人李xx进行了现场签收。

公证员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打开该包裹,再对包裹中产品进行拍照,最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并拍照。

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网页保全过程,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收货过程,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收货的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贴有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6年5月30日封条;

该外包装盒上没有指向被告名称、标识以及产品名称、型号等相关信息。

当庭打开该外包装盒,内有百世汇通运单(运单号502××××6681)一张,运单上显示收件人是李xx138××××9576,寄件人徐生,产品名称“6寸变色地球仪一个”。

包装盒内还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地球仪及底盘),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球仪呈分体状态,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底盘上没有标识及名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球仪上也没有标识与名称。

两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该被诉侵权产品,但被告一否认制造侵权。

分解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

b、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

c、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属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

d、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

e、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f、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g、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

h、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属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结果: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H与h一一对应。

被告当庭未发表不同比对意见。

查被告抗辩证据,该《发票》无原件核对,且“地球仪”产品共12只,销售价总共人民币2730元,单价应为人民币227.50元;

该《送货单》未记载产品名称只记载产品型号,且没有进货价记载;

该《民事判决书》无原件核对,是否生效不确定,且无法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被告一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是自然人独资,投资人是被告二杨xx。

原告未提交合理费用支出单据。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酌情确定赔偿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案件。

原告通过专利权转让方式取得本案“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发明专利权。

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1、本案的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2、被告一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对上述无争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论焦点有: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被告一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三是两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四是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A与a、B与b、C与c、D与d、E与e、F与f、G与g、H与h一一对应,全部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论焦点之二,关于被告一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一制造侵权的唯一证据是被告在网页上宣称“经营模式生产经营”之内容,但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侵权产品上、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上等,均无直接指向被告一制造侵权的内容,故原告诉称被告一构成制造侵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三,两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购买侵权产品支付款单价人民币180元,而两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之一《发票》记载,“‘地球仪’产品共12只,销售价总价为人民币2730元,单价为人民币227.50元”,其进价高于卖价,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且该《发票》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本院不予以采纳。

两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之二《送货单》,虽有原件核对,但未记载产品名称,且没有进货价记载,不能证明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本院亦不予以采纳;

两被告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之三《民事判决书》,无原件核对,是否生效不确定,且不能证明该判决涉及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综上,两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论焦点之四,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原告诉称被告构成制造侵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采纳。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一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二杨xx系投资人,被告二杨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二杨xx应当对被告一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一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一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被告一侵害发明专利权、侵权产品购买单价、其他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7万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专利号为ZL200xxxxxx.1)的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一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告二杨xx对本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一深圳市联合国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二杨xx对此款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志 光审判员 钱 翠 华审判员 马 振 军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徐娟(兼)附被诉侵权产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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