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芳之耀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经营者:韩啸。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芳之耀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芳之耀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磊,被上诉人芳之耀百货店的经营者韩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对案情进行详尽分析,特别是未考虑“青花瓷”商标声誉,未对被上诉人及涉案侵权商品情况进行区分,如重点考虑“青花瓷”商标的声誉,被上诉人的所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进货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否为酒类专营商、涉案商品的价格、种类、数量及标注的厂家是否存在等因素,而直接作出了多份结果几乎一致的“一刀切”式一审判决,与常理、事实及法律不符,同时与其他地区法院判决标准均差别较大。
上诉人认为应着重考虑前述重点因素,确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
1.一审判决与其他法院判决标准和结果差别较大。
上诉人在江阴市、无锡市滨湖区等法院提起同类诉讼,法院判决结果在1.3万至2.8万,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仅为4500元,显失公平。
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合情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应根据案情作出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的判决。
在本案中,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在销售收入、商标价值、商业信誉方面遭受损失,但这类损失目前还无法折算成具体的数字;
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但此类证据上诉人无法获取,被上诉人更不可能如实提供,导致被上诉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
“青花瓷”商标在本案中无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上诉人主张按照法定赔偿办法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提供如下因素供二审法院在裁判时着重参考:(1)“青花瓷”商标注册及使用时间长,品牌的知名度高,一审判决中未考虑“青花瓷”商标的声誉。
(2)被上诉人经营情况。
(3)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
(4)涉案商品为白酒类食品,侵犯上诉人多个商标,且涉案商品标注的厂商未经上诉人许可使用“青花瓷”商标。
(5)提高侵权人的侵权成本。
让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付出较大的代价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客观需要。
综上所述,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芳之耀百货店二审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北京青花瓷公司一审诉称,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6年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票据和名片各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48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芳之耀百货店一审辩称,对公证员陈敏所做的公证提出质疑,因为其在公证另外两家车程距离15分钟的超市时,根据两家超市电脑小票显示却在6分钟内完成了购买公证,公证购买过程没有同步的录音录像,被告不予认可,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我店售出。
此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芳之耀百货店系经营者韩啸于2013年8月7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面积65平方米,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文具用品、服装、五金、水果、蔬菜零售。
2016年1月10日,原告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和公证员助理赵志伟现场监督下,来到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498号大发燕澜湾小区1幢一楼商铺的“世纪华联超市全国连锁NO.A80265”(证照:南京市栖霞区芳之耀百货超市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宿迁市盛典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了白酒购物款48元,并取得电脑小票和名片各一张,小票载明“青花瓷珍藏20,数量1瓶,金额48”。
同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96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柔和原浆”字样酒袋一只及白酒一瓶,在外包装盒正反面及酒瓶瓶身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宿迁市盛典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外包装盒显示生产厂家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洁酒厂”,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经其核查,这两家企业是真实存在的,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也未许可该企业使用涉案商标,故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为证明公证员陈敏所做的公证存在程序问题,被告提交了原告提起诉讼的另两案中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79、3581号公证书复印件,根据公证书的两家超市电脑小票显示,公证员在两家超市的公证购买时间前后仅相差6分钟。
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每家超市收银机的时间是可以调整的并非统一,出现时间不吻合属正常现象。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侵权商品48元费用的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对被告提出的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且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我店售出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定本案公证书的效力,故可以认定涉诉侵权商品系自被告处售出,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的规模及时间、经营地段系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98号凯鸿燕澜湾小区、经营面积65平方米、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南京市栖霞区芳之耀百货超市店(经营者韩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南京市栖霞区芳之耀百货超市店(经营者韩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500元;
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南京市栖霞区芳之耀百货超市店(经营者韩啸)负担。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对涉案公证书认为存在程序问题,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
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芳之耀百货店涉案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故被上诉人芳之耀百货店应当对其销售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上诉人上诉理由可以概括为其认为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没有综合考虑本案中的多重因素,认定赔偿数额过低。
关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具体的判决结果是建立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之上的。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青花瓷”白酒系自被上诉人处售出,但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涉案商品合法取得及已尽审查义务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供货方。
此外,被上诉人亦未提供酒类商品流通随附单。
因此,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侵权之故意。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在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芳之耀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故意程度、经营的规模及时间、经营地段、经营面积以及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对赔偿责任作出的认定。
上述考量因素中,实际上是以上诉人上诉理由中所涉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作为前提和基础的,此外还考量了被上诉人的主观故意程度,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