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4民初31674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钱恒荣,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洁,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谅,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董占权汽配经营部(经营者董占权),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山大道XXXX弄XXX、XXX号。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董占权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于2016年12月22以需补充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
审判员 于是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