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再145号原审原告:李阳,男,汉族,1961年3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代理人:吴培锋,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丰南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永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柱,男,1982年4月21日生,系该公司技术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庆,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李阳与原审被告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李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冀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阳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582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冀民再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三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培锋,原审被告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柱、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阳诉称,2016年4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
2009年3月18日,上述专利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1××××.9。
2013年5月,原审原告发现原审被告在萘酚生产工艺中使用了处理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方法,该方法落入了ZL200610019781.9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061001××××.9号专利的行为;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辩称:1、萘酚不是新产品,现有的萘酚生产工艺比较成熟。
被告公司采用的是磺化碱熔法,工艺过程:(1)磺化;
(2)水解、吹萘;
(3)中和、吸滤;
(4)碱熔、稀释;
(5)酸化;
(6)煮沸;
(7)蒸馏;
(8)切片包装。
2、经比对,原审被告公司的萘酚生产工艺未落入原审原告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公司未侵犯原审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原审原告李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
2009年3月18日,上述专利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1××××.9,载明专利权人:李阳。
专利权为20年,自申请日起算,目前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李阳提出,请求法院对被告生产萘酚过程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并于2016年11月29日对原审被告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进行了拍照、摄像、提取生产工艺记录等方式的证据保全,原审原、被告对该保全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另,本院调取了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向河北省环保厅提交的环评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审被告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在萘酚生产过程中的废水处理工艺采用蒸发浓缩工艺对粗萘酚煮沸洗涤水进行处理回收亚硫酸钠。
原审原告李阳除原一审提交的证据外,还提交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发明专利说明书,证明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及原告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2、专利缴费查询记录,证明本案专利权有效。
3、原审提交的被告萘酚生产设备的图片、视频。
4、被告的生产记录,包括交接班记录、萘酚生产记录、亚硫酸钠提取记录);
5、被告2014年1月22日向国家专利局递交“一种磺化碱熔法生产萘酚过程中副产亚硫酸钠的提取方法”专利申请文件及专利局审查通知书。
认为,该证据与证据3、4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侵犯本案专利权。
6、被告2014年1月22日向国家专利局递交“一种铁酸锰纳米涂层结晶在磺化碱熔法生产萘酚过程中提取副产品亚硫酸钠的方法”,该申请要求保护的亚硫酸钠提取方法实际就是本案专利方法,说明被告在生产萘酚过程中的亚硫酸钠的提取方法使用了本案专利方法,证明被告侵犯了本案专利权。
被告唐山宝翔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认可。
对证据3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并不能显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对证据4认为,对该视频中厂门口认可,是被告公司门口,但对于视频中的设备,不认可是被告公司的设备。
证据5,不认可是被告单位的生产记录,认为被告单位从来没有这样的生产记录。
证据6、7,被告认为,在从事科研过程中的向国家专利局申请的专利,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采用了该生产方法。
认为被告在生产过程中采用的是向河北省环保厅申报环评报告中的生产方法。
庭审中原审原告李阳向本院申请,请求法院进行补充证据保全。
1、对被告运行的生产设备,尤其是亚硫酸钠的提取工艺过程及设备全程录像、拍照。
2、责令被告提供近两年的纸质生产记录。
3、保全被告向环保部门的报批、备案材料等。
4、保全被告萘酚生产车间亚硫酸钠提取岗位的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李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萘酚生产中母液、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方法”发明专利,2009年3月18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目前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原审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在萘酚生产工艺中对亚硫酸钠溶液的处理,是否使用了原审原告李阳专利申请中专利方法。
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陈述、河北省环保厅保存的被告的环评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审被告在萘酚生产中副产亚硫酸钠的提取工艺落入原审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对原审原告提出的补充证据保全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证据保全裁定,已经就原审被告萘酚生产过程中的亚硫酸钠提取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原审被告在环保部门的环评报告中亚硫酸钠提取工艺进行了调查收集。
故对原审原告提出的补充证据保全申请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李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