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3060号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98号综合楼(2-7层、1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郑南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素萍,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凤婷,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鹏。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红华。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酒店)为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漆月旅馆(以下简称漆月旅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中,原告七天酒店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漆月旅馆为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者罗鹏,并申请追加实际经营者贺红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七天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素萍,被告罗鹏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钊,被告贺红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天酒店诉称:7天连锁酒店品牌创立于2005年,第一家7天连锁酒店于2005年3月7日在广州北京路开业。
2007年2月17日,7天连锁酒店在武汉地区的第一家分店开业,迄今为止,7天连锁酒店在武汉地区已拥有直营店29家,管理店68家。
2009年,7天连锁酒店在美国纽交所上市,成为第一家在纽交所上市的中国酒店企业。
2013年7月17日,7天连锁酒店被铂涛集团成功私有化收购,成为该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品牌。
发展至今,7天连锁酒店覆盖全国300多个城市,分店数量达到3000家,会员数量达到8000万,成为中国经济型酒店的领先品牌。
我司系6175212号、4784418号、13455993号、13456017号、4506837号、6128908号、6875251号、6875252号、6128008号、673835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7天连锁酒店”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前台、宣传灯箱、房价表、消防安全示意图、房卡、浴室镜、订房名片等酒店用品上大量、持续、突出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在酒店内部使用与原告的电梯海报、窗帘、写字桌、椅子、垃圾桶、床屏、床头背景墙、浴室等相同的装饰装潢,被告另外在网络上用含有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及酒店装潢的照片进行宣传,并以“7日连锁酒店”的名义开通手机客户端、电话、网站订房渠道,扩大侵权范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7日连锁酒店”即为“7天连锁酒店”。
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4784418号(“QIRI7日”)、4506837号(“7daysinn7天连锁酒店”)、6823439号(“七天酒店”)、6128908号(“77DaysInn)、6875251号(“7连锁酒店”)、6875252号(“77天连锁酒店”)、6128008号(“77DaysInn指定颜色”)、6738354号(“7指定颜色”)商标的侵权行为,拆除并销毁含有与原告相同和相似商标的店面招牌、前台、宣传灯箱、房价表、消防安全通道示意图、客房门牌、房卡、浴室镜、订房名片等酒店用品;
2、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并销毁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电梯海报、窗帘、写字桌、椅子、垃圾桶、床屏、床头背景墙、浴室等酒店用品及装饰装潢;
3、两被告立即停止在欣欣旅游网、艺龙网、美团网、糯米网等网站及其它任何平台上以“7日连锁酒店”名义宣传及提供订房服务,撤下并销毁包含构成侵权的商标及酒店装潢的照片;
4、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6621.8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拆除并销毁全部侵权物品、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为2626621.8元)、调查取证费用13178.4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2689800.2元;
5、两被告在欣欣旅游网、艺龙网、美团网、糯米网等其进行宣传或开通订房服务的网站上就其对原告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
在经营场所以书面形式说明本案侵权事实,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
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七天酒店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并销毁与原告相同和近似的窗帘、写字桌、椅子、垃圾桶、床头背景墙、浴室等酒店用品及装饰装潢;
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6621.8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拆除并销毁全部侵权物品、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为2626621.8元)、调查取证费用18030.8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2694652.6元。
被告罗鹏庭审口头答辩:我与被告贺红华已经就涉案漆月旅馆的经营达成协议,协议签订之日,我就已经退出经营,且协议也约定后续经营产生的纠纷与我无关;
原告主张我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依据不足,损失计算标准有误。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红华庭审口头答辩:原告证据中所列举的我的营业收入与事实不符,我是直接使用当时接手的店面装潢经营,没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七天酒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4784418号(“QIRI7日”)、4506837号(“7daysinn7天连锁酒店”)、6128908号(“77DaysInn”)、6875251号(“7连锁酒店”)、6875252号(“77天连锁酒店”)、6128008号(“77DaysInn指定颜色”)、6738354号(“7指定颜色”)、6823439号(“七天酒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2、照片;
证据3、报纸;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和装饰装潢进行经营的事实;
证据4、(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3683号公证书,拟证明2016年5月10日,原告委托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被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装饰装潢进行经营的证据进行保全的事实;
证据5、(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3689号公证书,拟证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委托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被告在美团网站上用含有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及酒店装潢的照片进行宣传,并以“7日连锁酒店”的名义开通电话、网站订房渠道,消费者将7日连锁酒店误认为7天连锁酒店的证据进行保全的事实;
证据6、《消费者将7日连锁酒店混淆为7天连锁酒店的相关评论》(摘录自(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3689号《公证书》),拟证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委托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对被告在美团网站上用含有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及酒店装潢的照片进行宣传,并以“7日连锁酒店”的名义开通电话、网站订房渠道,消费者将7日连锁酒店误认为7天连锁酒店的证据进行保全的事实;
证据7、被告用于订房及宣传的网站(光盘);
证据8、被告用于订房及宣传的网站网址;
证据9、网页图片;
证据10、订房卡片;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用含有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及酒店装潢的照片进行宣传,并以“7日连锁酒店”的名义开通电话、网站订房渠道,扩大侵权范围及消费者将被告误认为7天连锁酒店的事实;
证据11、《被告7日连锁酒店与原告7天连锁酒店装饰装潢对照表》,拟证明被告7日连锁酒店的装饰装潢与原告7天连锁酒店的装饰装潢相同的事实;
证据12、7天连锁酒店简介及荣誉;
证据13、百度百科;
上述证据拟证明7天连锁酒店创立于2005年,2009年11月20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系第一家登陆纽交所的中国酒店企业。
至2016年,7天连锁酒店门店数量达3000家,覆盖全国300多个主要城市,会员数量达到8000万,拥有多项荣誉,系中国经济型酒店行业的领先品牌;
证据14、《2016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拟证明该报告在中国饭店协会官网下载,中国饭店协会是经国家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国家一级行业协议,具有权威性。
在其报告中统计,7天酒店在2016年中国连锁酒店品牌规模、市场占有率排行全国第2,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原告第4506837号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7天连锁酒店为公众所熟知,在中国酒店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16、7天酒店获奖报道;
证据17、7天所获奖牌牌匾及证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7天连锁酒店自成立以来所获得的部分荣誉,原告在酒店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18、《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及方法》,证据19、《管理店投资合同》、《管理直营手册》,证据20、《管理店经营延续合同》、《管理直营手册》;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
证据21、公证费发票、公证书照片打印费发票、公证书邮寄费发票及快递投递记录;
住宿费发票、机票、高铁票、餐费发票、约车服务费发票、快递费发票及快递单、投递记录,拟证明原告自行取证、现场公证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22、高铁票、异地售票手续费收据、出租车发票、房费发票、餐费发票、客运服务费发票、行程单、快递单、投递记录、工商查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立案时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23、住宿费发票、高铁票、出租车发票,拟证明原告证据交换时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24、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25、律师费发票;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
证据26、(2014)杭滨知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法院认定原告的系列商标在连锁酒店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27、《被告7日连锁酒店与原告7天连锁酒店装饰装潢对照表二》,拟证明被告7日连锁酒店的装饰装潢与原告7天连锁酒店的装饰装潢相同的事实;
证据28、行程单、发票、高铁票,拟证明原告为开庭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证据29、《集团内部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拟证明原告与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天四季)是铂涛集团下的关联公司,原告将其商标许可给七天四季使用,在铂涛集团安排下,原告委托七天四季经营7天连锁酒店,原告保留使用及许可使用商标及装潢、品牌的权利。
被告罗鹏对原告七天酒店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7、10-16、24、25、27、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证据17中没有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有原件的2014年度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第一名的证书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这个牌匾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5月27日的荣誉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书是授予案外人七天四季;
对证据18-20、2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2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9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贺红华对原告七天酒店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证据8、9无异议外,其余同被告罗鹏的质证意见。
被告罗鹏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转让合同书,拟证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罗鹏与被告贺红华签订了转让合同书,退出了漆月旅馆的经营,并约定协议签订后该旅馆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罗鹏无关。
原告七天酒店对被告罗鹏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贺红华对被告罗鹏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贺红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账单,拟证明旅馆的实际收入,与原告主张的不一致。
原告七天酒店对被告贺红华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罗鹏对被告贺红华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认可;
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8、9,系针对涉案7日连锁酒店,因被告贺红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另行评判;
对原告证据7、10-16、21-25、27、28,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另行评判;
对证据17中没有原件的证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中有原件的“2014年度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第一名的证书、2015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的证书、2016年5月27日的荣誉证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2016年5月27日的荣誉证书授予对象是七天四季,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证据18,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证据19、20,经本院审核原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26,原告不能证明该判决已生效,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证据29,经本院审核原件,且该证据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相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罗鹏提交的证据,是其与被告贺红华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贺红华提交的帐单,是其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6175212号“”商标注册证、第4784418号“”商标注册证、第4506837号“”商标注册证、第6128908号“”商标注册证、第6875251号“”商标注册证、第6875252号“”商标注册证、第6128008号“”商标注册证、第6738354号“”商标注册证、第6823439号“”商标注册证均载明,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七天酒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等,该系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登录原告七天酒店注册的http://www.7daysinn.cn/about.html网站,显示的内容有:7天连锁酒店创立于2005年,2009年11月20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是第一家登陆纽交所的中国酒店企业。
2013年,7天连锁酒店成为铂涛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品牌。
至2013年底,7天连锁酒店分店超2000家,覆盖全国300多个主要城市,会员数量达到7000万,拥有多项荣誉,成为中国经济型酒店行业的领先品牌,并获取多项荣誉,如:2010年12月22日,搜狐旅游报道在2010年,7天连锁酒店集团获“最佳经济型酒店品牌”;
2011年3月18日,慧聪酒店网报道在2011年,7天连锁酒店集团荣获“中国最具投资价值酒店品牌”大奖;
2014年3月18日,2016年6月1日,凤凰网报道铂涛旗下品牌7天酒店上榜“中国住宿业酒店品牌100强”等。
经迈点品牌指数MBI权威数据监测,2015年6月,“7天7DaysInn”荣膺“2014年度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第一名;
2016年6月,迈点授予“7天7DaysInn”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6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中显示“7天酒店”在“2016年中国连锁酒店品牌规模30强排行榜”中位列第2。
原告七天酒店(许可人)与案外人七天四季(被许可人)签订的《集团内部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约定有:双方同为集团内部的关联公司,七天四季按照集团内部安排直接经营或受托经营管理“七天连锁酒店”;
七天四季有权按照商标注册证上规定的用途使用原告七天酒店的相关注册商标,包括在自营店中使用,以及在受托经营管理的“管理店”中使用;
前述“管理店”是指由投资人按照“七天连锁酒店”的标准投资建成,有独立营业执照,并委托七天四季全权经营管理的酒店。
原告七天酒店保留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等内容。
2015年1月,原告七天酒店商标注册证第4506837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
依原告七天酒店申请,2016年5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公证员刘畅、公证员助理付菁华、公证人员朱焰来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54号的7日连锁酒店(北湖西路店),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素萍、袁伟对该酒店的标识、店内及客房装修等进行拍照,共取得18张照片,并将上述照片作为(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3683号公证书的附件。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酒店店面招牌、前台、宣传灯箱、房价表、消防安全通道示意图、房卡、订房名片使用了“7日连锁酒店”标识,客房门牌、房卡、订房名片、浴室镜使用了“7”标识;
涉案酒店房间内安装有彩色条纹窗帘,浴室墙面为绿色和白色相间。
(2016)鄂中星内证字第13689号公证书载明以下内容。
公证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
登录美团网,其上有涉案7日连锁酒店的订房信息、酒店信息及店面、前台、房间等宣传照片;
点击“住客点评”、“房型预订”、“交通位置”、“酒店信息”,并逐一打印,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附件显示酒店成立于2013年1月,点评中有住客以为该酒店是7天连锁酒店等评论。
有关涉案7日连锁酒店在欣欣旅游网的店面有“7日连锁酒店”字样的招牌及室内房间照片的订房信息、在艺龙网、糯米网的室内房间照片、美团网的门面、房间照片和订房信息均是被告贺红华发布。
经比对,涉案7日连锁酒店房间内有与7天连锁酒店相同或相似的条纹窗帘、浅色写字桌、椅子、垃圾桶、床头背景墙、浴室。
另查明,涉案7日连锁酒店字号为武汉市江汉区漆月旅馆,成立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罗鹏。
2012年5月10日,被告罗鹏与被告贺红华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书》,约定罗鹏将漆月旅馆转让给贺红华,转让物为该旅馆整体装修设施、设备,但不包括产权;
合同签订后,贺红华取得完全经营权,罗鹏与该旅馆房东的原始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由贺红华自行与房东签订房屋合同;
贺红华在该旅馆经营中自负盈亏,任何原因导致该旅馆无法经营或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纠纷及刑事责任均由贺红华自行承担,与罗鹏无任何连带责任;
为便于经营,贺红华借用罗鹏《特许行业许可证》、《消防证》证照经营,但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相关责任由贺红华负责;
因贺红华的原因导致罗鹏承接相应后果,贺红华赔偿给罗鹏造成的一切损失(含律师费)等内容。
庭审中,被告贺红华认可涉案7日连锁酒店是由其独自实际经营,与被告罗鹏无关,仅是借用了登记在被告罗鹏名下的相关证照,并表示如果构成侵权,法律责任应由其承担。
还查明,原告七天酒店为本案支付公证费7500元,打印照片费72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为包括本案在内的5案共支付交通费等费用9929.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7日连锁酒店是否侵害原告七天酒店的注册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七天酒店是第6175212号、第4784418号、第4506837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1号、第6875252号、第6128008号、第6738354号、第6823439号系列商标的注册人,该系列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7日连锁酒店是由被告贺红华借用被告罗鹏相关证照实际经营,被告罗鹏并未参与经营,原告七天酒店在本案指控的相关侵权行业均由被告贺红华实施,与被告罗鹏无关,并且被告罗鹏、贺红华在《转让合同书》中也约定,被告贺红华“在经营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纠纷及刑事责任均由贺红华自行承担,与罗鹏无任何连带责任”。
因此,原告七天酒店要求被告罗鹏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7日连锁酒店店面招牌、前台、宣传灯箱、房价表、消防安全通道示意图、客房门牌、房卡、订房名片、浴室镜上使用“7日连锁酒店”、“7”标识,与原告七天酒店第6175212号、第4784418号、第4506837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1号、第6875252号、第6128008号、第6738354号、第6823439号系列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提供的服务存在某种关联,构成商标侵权。
对原告七天酒店要求被告贺红华停止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七天酒店要求被告贺红华拆除并销毁含有与原告相同和相似商标的店面招牌、前台、宣传灯箱、房价表、消防安全通道示意图、客房门牌、房卡、浴室镜、订房名片等酒店用品的诉讼请求,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侵权标识的物品已经可以达到制止侵权行为的效果,故对原告七天酒店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七天酒店要求被告贺红华立即停止在欣欣旅游网、美团网以“7日连锁酒店”名义宣传及提供订房服务,撤下商标侵权的照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理,对原告七天酒店要求被告贺红华销毁商标侵权的照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七天酒店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贺红华在艺龙网、糯米网上以“7日连锁酒店”名义宣传及提供订房服务,发布商标侵权的照片以及在除欣欣旅游网、艺龙网、美团网、糯米网外的其它网站或平台上有侵权行为,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7日连锁酒店在经营中的上述“7日连锁酒店”、“7”标识与原告七天酒店主张权利的第4784418号、第4506837号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对原告七天酒店主张被告贺红华对第4784418号、第4506837号商标构成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七天酒店与案外人七天四季酒店签订的《集团内部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七天连锁酒店是由七天四季酒店直接经营或受托经营管理,原告七天酒店不能证明七天连锁酒店是其所有并经营或管理,故原告七天酒店主张涉案7日连锁酒店与七天连锁酒店装饰装潢风格相同或相似,对原告七天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主张拆除销毁与其相同或近似的酒店用品、装饰装潢,以及撤下并销毁在欣欣旅游网、艺龙网、糯米网、美团网等网站或其它平台上包含有酒店装潢的照片,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七天酒店要求被告贺红华在欣欣旅游网、艺龙网、美团网、糯米网等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及在经营场所书面道歉等诉讼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贺红华的行为虽构成侵害商标权,但商标权属财产权,不具有人身属性,且原告七天酒店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贺红华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损害,故本院对原告七天酒店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原告七天酒店并未提交被告贺红华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原告七天酒店提交的证据,七天连锁酒店是由案外人七天四季经营或管理,故原告七天酒店主张以七天连锁酒店的加盟费和提成为参照确定赔偿数额(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拆除全部侵权物品、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之日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系列商标的市场影响力、涉案酒店侵权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七天酒店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贺红华赔偿原告七天酒店经济损失和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武汉市江汉区漆月旅馆店面招牌、前台、宣传灯箱、房价表、消防安全通道示意图、客房门牌、房卡、浴室镜、订房名片侵犯第6175212号、第6823439号、第6128908号、第6875251号、第6875252号、第6128008号、第67383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贺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欣欣旅游网、美团网以“7日连锁酒店”名义宣传及提供订房服务,并撤下构成商标侵权的照片;
三、被告贺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贺红华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三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57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9557元,被告贺红华负担8800元。
该款已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于起诉时预缴,被告贺红华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