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878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洪涛、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华彪副食品商店。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人民路***号。
企业注册号:330411610049345。
经营者:雷华彪,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华彪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华彪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6年12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的经营者雷华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腰带,以上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辩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但被告却未尽相应义务。
为此,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华彪商店答辩称:被告卖过两条皮带,但不是七匹狼品牌,而是杂牌。
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同意赔偿。
原告七匹狼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衣服吊带、皮带等,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6)济长清证字第1037号公证书,记载: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于2016年7月22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7月28日,公证员李农、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与吴雪来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人民路218号“年代购物新塍分店”,由吴雪购买皮带两条,取得编号为01001607280007的“年代购物”小票及编号为5552442加盖被告印章的“送货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得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
上述物品经公证处粘封后连同票据原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送货单记载:皮带2条,单价22元,金额44元。
被告质证后称:认可原告曾经到被告商店购买过两条皮带,但两条皮带上没有七匹狼标志和吊牌。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经公证证明,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3月22日通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认定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金额3000元。
原告称,公证发票已遗失,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维权费用的合理金额,将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认定。
被告华彪商店未提交证据。
原告在庭审中并称:原告生产的正品腰带一般在大型超市专柜或者专卖店销售,正品腰带吊牌信息齐全,包括合格证、授权信息,吊牌上有防伪标识,刮开防伪标识查询产品真伪;
根据款式及样式不同,原告生产的正品腰带售价一般在100元-200元之间,产地为原告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衣服吊带、皮带等,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第93342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山东省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证据保全申请,2016年7月28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来到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人民路218号“年代购物新塍分店”,由吴雪购买皮带两条,取得编号为01001607280007的“年代购物”小票及编号为5552442加盖被告印章的“送货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购得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
上述物品经公证处粘封后连同票据原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送货单记载:皮带2条,单价22元,金额44元。
2016年8月12日,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6)济长清证字1037号公证书,以证明上述公证过程。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情况下,原告当庭进行拆封。
封存腰带扣件正面有金黄色的“”图案,腰带头部包装纸、合格证、保养说明、质量保证卡上均标有“++”标识,包装纸载明“统一零售价:198.00元”,合格证载明“全国统一零售价:¥398元”。
另可认定,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经营场所为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人民路218号,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就该商标提出权利主张,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取证行为经公证机关公证,购物收据上加盖被告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没有相关证据反驳情形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品系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注册的第1465385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包括腰带)上,被控侵权物品为腰带,两者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标识,以上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其组成部分基本一致,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原告生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均无证据证明,原告也明确表示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体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被控侵权商品并非主要经营业务)、主观过错程度、销售金额、销售时间,酌定确定为6200元。
以上赔偿金额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500元,该金额的确定考虑了律师代理费用,原告办理公证保全、购买侵权商品等因素,并考虑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同一时期在本院代理数起类似案件的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华彪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瑞洲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2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瑞洲百货超市负担24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