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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高新区石桥嘉朔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3民初201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淄博高新区石桥嘉朔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淄博高新区石桥嘉朔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初20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高新区石桥嘉朔百货超市。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经营者:王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喜。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墨业)与被告淄博高新区石桥嘉朔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嘉朔百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青松、吕箐翎、被告嘉朔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墨业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其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是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墨业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牌书画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二○○七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在2010年4月和2012年5月,“一得阁牌墨汁”分别被第二十五届、第二十九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2013年2月,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

2014年5月“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4年7月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嘉朔百货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我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我公司的产品外包装一致,并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我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我公司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嘉朔百货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嘉朔百货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嘉朔百货辩称,我不构成侵权,办公文具不是我的主要经营项目,在有关人员询问一得阁墨汁时,我向供应商淄川华洋文体批发站询问有无该品牌墨汁,2016年5月6日在供应商向我供应会议记录本和工资表时,供应了10瓶100克该品牌墨汁,单价2.80元,总价28.00元。

该供应商作为一个大型文具批发单位,向多位经销商供应商品,我对其提供的墨汁的真伪不具有辨别能力,并基于对该供应商的信任,在有人寻求该品牌墨汁时才进货,我是受害人。

我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将剩余墨汁进行了退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一得阁墨业提交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8382号公证书及保全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嘉朔百货侵权事实的存在。

嘉朔百货认为该公证书无效,存在公证程序违法,应当由证据保全行为发生地的公证处受理,并由两名公证员进行,而该公证书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且是由一名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办理的公证,公证执业区域、公正性为和办理公证的人员不符合公证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虽然未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在公证管辖上存在瑕疵,但整个公证过程合法,由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并由二人进行,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且嘉朔百货对公证书中的现场照片、购货小票均无异议,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封存的侵权产品系从嘉朔百货处购买的事实。

2、一得阁墨业提交了(2016)京方圆内经字第01950号至第01953号、第01955号至第01959号公证书,证明其产品的知名度,嘉朔百货虽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得阁墨业获得的以上荣誉证书均是花钱就能获得的,不能证明其产品知名度。

本院认为,一得阁墨业提交的以上荣誉证书公证书,与一得阁墨汁的历史和实际的市场占有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一得阁墨业的产品在全国享有知名度。

3、一得阁墨业提交了公证费、差旅费,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

嘉朔百货质证认为公证行为不合法,所以公证费发票亦不合法,对差旅费、餐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住宿、餐饮费用超出差旅费补助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墨业提交的公证费、差旅费发票显示的维权支出的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可以证明其维权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4、嘉朔百货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和墨汁进货单一张,证明办公用品不是其主要经营项目,其销售的墨汁系从淄川华洋文体批发部进货。

一得阁墨业认为嘉朔百货的营业执照不能代表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其自己承认销售该产品,即使超范围销售也是违法行为,且其是5月份进货,而我方是6月份购买,不能证明是应我方要求进货,进货单不能证明其违法所得,只能证明其侵权事实。

本院认为,嘉朔百货提交的进货单并非国家法定的正规进货发票,不能证明其进货渠道符合法律规定,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其提交的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不能证明办公用品不是其主要经营项目。

5、嘉朔百货提交了经营店面照片三张及出租人证明一份,证明嘉朔百货因经营困难于2016年10月23日终止营业。

一得阁墨业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照片看不出停止营业,证人证言也未出庭质证,嘉朔百货不能出具房产证、租赁合同佐证。

本院认为,嘉朔百货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侵犯商标权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本院查明,一得阁墨业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一得阁墨业是“”、“”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6年6月4日,一得阁墨业委托姜文梦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8382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6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睿霆、公证员助理潘翔与一得阁墨业的委托代理人姜文梦一起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泉路(中国工商银行旁)号悬挂“淄博齐心文具”的店铺,潘翔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一瓶,该店铺提供了小票和发票。

公证购买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的不同部位使用了“”文字商标标识,其防伪标使用了“”图形商标标识,与一得阁墨业的商标图样形同,其外包装设计与一得阁墨业的外包装设计相同,其瓶身没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瓶底没有生产日期数字码标识。

嘉朔百货不能具体说明以上产品的提供者。

一得阁墨业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公证费1000.00元,差旅费约24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一得阁墨业是“”、“”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得阁墨业从嘉朔百货公证购买的一瓶一得阁墨汁的外包装的不同部位使用了“”及“”商标标识,与一得阁墨业的商标图样相同。

该瓶身制作粗糙,无产品标识,与一得阁墨业提交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存在明显差别。

因此,可以认定嘉朔百货销售的涉案墨汁为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嘉朔百货销售了侵犯一得阁墨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其辩称进货时不能确认真伪,是应有关人员进货需求才从供应商处进货,但其提供的进货单并非国家法定的正规进货发票,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一得阁墨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嘉朔百货的销售获利情况,综合考虑一得阁墨业的商标价值、嘉朔百货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等因素,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6000.00元。

综上所述,一得阁墨业要求嘉朔百货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淄博高新区石桥嘉朔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的第209837号“”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淄博高新区石桥嘉朔百货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淄博高新区石桥嘉朔百货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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