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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广陵区金氏苏供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002民初5180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广陵区金氏苏供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广陵区金氏苏供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5180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陵区金氏苏供百货超市,系���体工商户,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杭府街**号(门头店招为“苏供超市”)。

经营者:金建平。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广陵区金氏苏供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广陵区金氏苏供百货超市的经营者金建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青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4038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旗下的品牌白酒在国内享有盛名,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洋河”旗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被告的商店内购买了一瓶白酒,该白酒系侵害“洋河”、“青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酒瓶上擅自使用的“洋河”与“青瓷”标识与原告依法注册的“洋河”与“青瓷”商标相同。

被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可能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陵区金氏苏供百货超市辩称:被告并不是自行生产,而是从扬州食品批发城正常进的货,并无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只是因为辨别能力有限,不知如何判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所有证据均予以附卷。

在此基础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和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第1470448号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了前者许可后者使用洋河酒厂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并授权后者可以其自己名义代表前者维护知识产权。

2016年9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跟随原告的受托人魏传峰来到被告位于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的商店,魏传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瓶标注有“青瓷”、“江苏洋河”等字样的白酒,支付购物款38元,取得盖有广陵区金氏苏供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的购物票据一张。

所购白酒和购物票据随即均交公证人员保管。

次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白酒及票据拍照之后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

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8631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经对涉案白酒辨别比对,确认酒瓶上字体最大、最显著的标识是“青瓷”,酒瓶上同时还标有“江苏洋河”字样,生产商则标注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国品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566893号“青瓷”注册商标与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公证取证并封存的涉案白酒并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却擅自商标性使用“青瓷”“洋河”标识,明显系攀附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故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广陵区金氏苏供百货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已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销毁库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有库存,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请求。

关于被告广陵区金氏苏供百货超市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具体金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青瓷”“洋河”品牌的知名度与市场影响力,被告广陵区金氏苏供百货超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广陵区金氏苏供百货超市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6000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陵区金氏苏供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青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陵区金氏苏供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广陵区金氏苏供百货超市负担(因原告在起诉时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90元,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之款直接给付原告490元,向本院交纳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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