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海月,男,1983年2日12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扬州市京华城御景苑**幢****室,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海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海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贾海月先后从广州金泰源美容美发用品公司以81770元、从深圳市高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卢军处以74880元、从深圳市欣瑞林科技有限公司的朱文明处以56400元的价格,分别购得假冒巴比丽丝有限责任公司(法国)的第G850277号BaByliss及第7575894号BabylissPro注册商标的卷发器500台、624台、336台。
被告人贾海月将明知是假冒品牌的上述卷发器以44.99美元/台至49.99美元/台不等的价格在阿里巴巴“速卖通”网站上进行销售,共销售成功350台,销售金额共计为17729.15美元,折算为人民币106866.37元。
2014年3月,被告人贾海月准备将从卢军和朱文明处购买的其中494台假冒注册商标的卷发器销售至境外时,被南京海关查扣。
2016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贾海月处查扣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卷发器475台。
上述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发器,按已销售的均价计算,货值为283703.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海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购销合同,采购单,订单截图,支付宝交易明细,海关移交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光盘,扣押及发还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账户流水,专项审计报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海月销售明知是假冒“BaByliss”、“BabylissPro”等注册商标的卷发器,已售出部分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查扣部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贾海月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成功,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亦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海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海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本案中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贾海月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