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四初字第00274号原告: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心光,辽宁瑞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惠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渝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筱青,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鸣捷,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新海扬帆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男嘉。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沈阳新海扬帆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般若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7日,原告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沈阳新海扬帆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辽宁般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